(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委托代理人沙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螺丝等自行车零配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0年12月货款65144.43元、2011年1月份货款55757.52元、2月份货款44535.93元、3月份货款61093.42元、4月份货款36923.45元、5月份货款16973.01元、6月份货款20362.56元、7月份货款37986.74元、8月份货款18638.92元、9月份货款23830.79元、10月份货款15394.39元、11月份货款31642.18元、12月份货款59279.49元,共计拖欠货款487564.03元。同时,原告还长期以来为被告加工自行车零配件,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加工费57371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544935.0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向某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7564.03元、加工费5737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查明的数额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货款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2月的货款,因原告采购订单、送货单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除了明细单上的交货日期稍由误差外,其余完全能对应),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加工费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欠2011年5月的加工费6228元、7月的加工费7346元、10月加工费15436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月份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7564.03元和加工费2901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该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487564.03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不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费2901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不超过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赐恒(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