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夏桂珍与张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珍,张庆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蓟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夏桂珍(120225193903222966),女,193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民(12022519703085431),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马伯恩(被告之母),女,其他同上。委托代理人宋吉礼,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夏桂珍诉被告张庆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珍诉称,2011年8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庆民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三轮摩托车沿张王庄村东头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观察情况不清,三轮摩托车左后轮掉入路上土坑内,致使车辆左侧翻,将坐在该处的原告压在车下,造成原告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开支医药费1293.20元,120车费200元;当日原告又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开支120车费1600元,原告被天津医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T12、L1棘突不全骨折,L1右横突骨折。原告住院3天,共开支医药费7464.41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为Ⅷ(8)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53.74元。被告张庆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民承认原告夏桂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庆民驾驶三轮摩托车观察情况不清,三轮摩托车左后轮掉入路上土坑内,致使车辆左侧翻,将坐在该处的原告压在车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桂珍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用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依法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4.41元(7464.41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420.93元(140.31元/天×3天),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538.40元(11891元/年×8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法医鉴定费1280元,共计4835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民赔偿原告夏桂珍医疗费24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20.93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538.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280元,共计48353.74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庆民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永利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二年七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