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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严玉帅与章新禹、杨赛红、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帅,章新禹,杨赛红,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严玉帅,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新禹,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被告杨赛红,女,汉族,1968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彗,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258-27号新立基大厦5C座。原告严玉帅诉被告章新禹、杨赛红、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帅的委托代理人洪磊杰,被告杨赛红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禹、海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帅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严玉帅与被告章新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章新禹向原告严玉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时,被告海运公司为被告章新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章新禹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但是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章新禹和海运公司都拒绝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杨赛红与被告章新禹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新禹、杨赛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海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新禹、海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赛红辩称,1、对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借款合同、本票、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借款数额巨大且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严玉帅与被告章新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章新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为30天,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同时约定,被告章新禹如未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支付罚息和违约金,逾期3天以内,每天收3万元罚息,逾期3天至10天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罚息,如逾期超过10天,除支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罚息外,按借款金额100万元的20%加收违约金20万元。被告海运公司为被告章新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章新禹提供了中国银行本票一张,本票号为×××272/×××504,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金额为100万元。被告章新禹在本票复印件上书写收到本票原件的字样。同时,向原告严玉帅出具借据一张。另查明,被告章新禹与被告杨赛红于1992年12月8日结婚,于2011年11月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本票收条、借款收据、结婚证、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章新禹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新禹和被告杨赛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赛红与被告章新禹对该笔10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海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章新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求被告海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赛红对借款合同、本票、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杨赛红既未申请对被告章新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赛红认为借款数额巨大且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严玉帅与被告章新禹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章新禹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章新禹、杨赛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亦是明知,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新禹逾期还款超过10天应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罚息,并加收2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禹、杨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玉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运公司对被告章新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丁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