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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OMAXINC与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OMAXINC,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OMAXINC。法定代表人:Vinokurovigor委托代理人:徐智达。委托代理人:卜超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伦。上诉人OMAXINC.、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商外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其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上诉人OMAXINC.提出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OMAXINC.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海宁市二轻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上诉人OMAXINC.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减半收取3138.5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海宁二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二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