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1
公开日期: 2019-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科诉被告马顺莲、牛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晓科;马顺莲;牛克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369号 原告张晓科。 委托代理人刘元晞。 被告马顺莲。 被告牛克柯。 原告张晓科与被告马顺莲、牛克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马顺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克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科诉称,被告马顺莲、牛克柯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马顺莲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同时案外人梁晓丽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交通巷36号3楼5单元5层9号房产作为借款之抵押担保,案外人赵守忠与梁玉辉在保证人一栏署名。双方另外在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的见证下,口头约定月息5分。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马顺莲支付了借款250000元,被告马顺莲出具了借条,担保人梁晓丽将担保房屋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张晓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顺莲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顺莲、案外人梁晓丽共同协商后,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再另行借款82500元给被告马顺莲,被告马顺莲另行出具了332500的借条,替代之前的250000元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顺莲仍然不归还借款。后担保人梁晓丽在原告协助下变卖抵押房屋得款420000元,原告垫付了银行按揭加急手续费1000元。取得房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500元,利息15775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按揭加急手续费1000元。 被告马顺莲辩称,1.被告马顺莲通过朋友梁玉辉介绍向原告张晓科借款220000元,借条与借款协议虽然写明250000元,但其中有30000元是梁玉辉向赵守忠借的,由梁玉辉与赵守忠结算,与被告马顺莲并没有关系,而且原告张晓科在向被告马顺莲支付借款220000时,已扣减了当月利息11000元,实际只借得209000元;2.在原告张晓科强迫下,被告马顺莲同意前三个月按每月5%(即每月11000元)支付利息,但三个月到期后原告依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支付利息,被告马顺莲总共支付了七个月利息77000元,加上预先扣除的11000元,总共支付了利息88000元;3.被告马顺莲以成都市XX区交通巷XX号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时该房屋在梁玉辉之妹梁晓丽的名下,因为梁玉辉之前欲为其妹梁晓丽购买该房屋,在梁玉辉交付了定金后,该房屋已转至梁晓丽的名下,但梁玉辉一直未付清房款,后来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将房屋收回;4.2011年1月26日,原告张晓科提出如不能还款就算帐,然后补借条。当日,原告张晓科要求被告马顺莲再支付82500元利息款,并将这82500元计入本金,强迫被告马顺莲重新出具了一张332500元的借条;5.被告马顺莲将抵押房屋出卖后,与原告张晓科协商,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降低利息。在梁玉辉的协调下,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马顺莲归还原告张晓科300000元后结清债务,双方再无借贷关系。被告马顺莲支付300000元后,原告张晓科退还了借条,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了说明2009年10月30日借款全部清结。 被告牛克柯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10月30日被告马顺莲以梁晓丽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梁晓丽位于成都市XX区交通巷XX号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2.2011年1月26日被告马顺莲向原告张晓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科现金叁拾叁万元贰仟伍(332500元),于2011年3月20日还。借款人马顺莲2011年1月26日”。该借条与2009年10月30日借款具有承接关系。诉讼中借条原件持有人为被告马顺莲;3.原告张晓科于2012年3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保全内容为2011年1月26日被告马顺莲向原告张晓科出具的332500元的借条;4.2012年3月13日原告张晓科向被告马顺莲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马顺莲归还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整,该借款为2009年10月30日借款,今全部清结。此据/张晓科/身份证51900319550XXXX051。2012.3.13”。之后,原告张晓科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马顺莲。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公证书,收据,收件凭证,梁玉辉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26日马顺莲出具的借条,2012年3月13日张晓科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科向被告马顺莲出具收条并归还借条的行为以及收条载明的内容均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张晓科要求被告马顺莲、牛克柯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银行按揭手续加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张晓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