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09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黄玖珍、龙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玖珍;龙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玖珍,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辛,女,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黄玖珍与被上诉人龙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玖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原件,如欲证实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就必须提供转款凭证或者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2017年1月1日转款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借款合同已生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该笔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郑玉娥之间的往来,需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黄浏娜证言。上诉人与黄浏娜根本不熟悉,黄浏娜也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4、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借款利息之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给付利息比较合理”,显然属于无任何事实依据的错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龙辛答辩称:1、被上诉人手中391万元借款是从2011年至2016年之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多次借款,在2017月1月1日对双方过去借款结算后打的借条,事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借款,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之前对此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郑玉娥是上诉人的家婆。被上诉人不认识郑玉娥,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把钱转到郑玉娥个人账户。当时就是黄玖珍借款。3、黄浏娜借给上诉人20万元,后来黄浏娜急需用钱,当时上诉人没有现金,被上诉人先垫付给了黄浏娜,事后上诉人将20万元付给被上诉人。当上诉人将20万元转到被上诉人账上,账就清偿了。4、按照借据已经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玖珍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391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利息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玖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龙辛和黄玖珍因共同参与项目活动认识,黄玖珍在农商行做信贷业务,龙辛和其他人通过黄玖珍进行资金借贷业务。黄玖珍与方小平系夫妻关系,郑玉娥系方小平的母亲。从2011年至2017年1月,龙辛和黄玖珍之间发生过许多资金来往,通过转账、取款、现金等方式发生。在2017年1月1日,黄玖珍出具借条给龙辛,写明“今借到龙辛人民币叁百玖拾壹万元整,小写391,借款时间为壹年,借款利息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黄玖珍()借款时间2017年元月1日”。黄玖珍出具借条后,一直未还款,经龙辛多次催讨仍未果,故龙辛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辛和黄玖珍认识时间较长,关系较为密切,双方从2011年至2017年一直有较为密切的资金往来,有部分为借款,有部分是资金的流转,有部分是牵线搭桥的资金流转等等,双方对过往的所有的款项进行清算后,黄玖珍在2017年1月1日向龙辛出具借条,认可其借款总金额为391万元,借期为1年,并约定月息2分。该借条黄玖珍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借条系黄玖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该予以偿还。黄玖珍一直未偿还借款,有违诚信,故龙辛要求黄玖珍偿还391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龙辛要求黄玖珍从出具借条之日开始(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的利息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黄玖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龙辛龙辛本金39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9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70元,由黄玖珍负担。二审期间,龙辛提交新的证据,证明391万元由哪些款项组成。第一组证据龙辛转账至黄玖珍账上共计261.5万元。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共计144万元:2011年9月9日8万元,2013年7月26日20.5万元,2013年9月18日5万元,2013年9月18日5万元,2013年9月19日5万元,2013年11月19日20.5万元,2013年12月25日5万元,2013年12月31日2万元,2014年1月5日15万元,2014年1月14日10万元,2014年3月10日40万元,2014年12月17日8万元;2、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付56.5万元,其中存款回单有2011年6月10日21万元,2011年9月9日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7月26日19.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2014年1月15日10万元;3、通过中国农商银行支付61万元,其中存款回单有2011年6月10日8万元,2011年6月13日10万元,2011年7月11日5万元,2011年9月9日6万元,中国农商银行转账流水有2013年9月16日15.8万元,2014年5月7日16.2万元。第二组证据为龙辛向黄玖珍支付现金的现金借条13张,共计79万元:2014年8月9日5万元,2014年9月9日5万元,2014年10月9日5万元,2015年2月8日6万元,2015年1月9日5万元,2014年5月7日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5万元,2014年7月17日5万元,2014年12月9日7万元,2014年6月15日10万元,2013年9月16日25万元,2015年3月9日6万元,2015年4月9日7万元。最后,根据银行转账支付261.5万元和现金支付79万元,剩余50.5万元为黄玖珍所欠利息。黄玖珍质证如下:1、对方列出2013年9月18日的2笔5万元,根据龙辛的银行流水,实际仅有1笔5万元转账,当日还有1笔49000元的取款,并非转账,故不予认可。龙辛对此解释当时是取了49000元加身边1000元现金,支付现金5万元给黄玖珍,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现金支付。2、经核实六份银行回单,即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6月10日的21万元,2011年9月9日的6万元,中国农商银行2011年6月10日的8万元,2011年6月13日的10万元,2011年7月11日的5万元,2011年9月9日的6万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无法证实是龙辛存的款,当时双方关系密切,经常去黄玖珍办公室,不排除这些回单是黄玖珍或者别人存的。双方有经济往来和合作,存款用途不清楚,对上面手写“支付的现金”不予认可。2011年9月9日同一天支付了两笔6万元,银行不一致,不合常理。对2013年7月26日的19.5万元转款凭证无异议。3、第二组证据中13张借条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黄玖珍提交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记录,证明尾号3566的账户(即62×××66)不是本人的,是第三方的。龙辛向该卡转了70多万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扣除。龙辛质证认为:工行尾号3566是黄玖珍的账户,是她提供给我的,黄玖珍经常换卡,想消灭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依法调取该尾号3566的账号的户名,该62×××66账号的户名为潘英,身份证号码:。黄玖珍质证认为:黄玖珍、龙辛和李连英三方合作过,可能用过受托账户,但是否用过潘英这个账户,并不记得,是否用过第三方账户,记不清楚。且这个账号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事实是我们写过391万的借条,但未收到借款。龙辛质证认为:我不认识潘英这个人,要找出这个人来,是黄玖珍指定的这个账户。我二审提交一份借条上列了这个指定账户,没有她所说的受托账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的银行转账流水和银行存款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黄玖珍提出异议的2013年9月18日的5万元,由于龙辛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出的49000元交给黄玖珍的事实,故对该笔5万元借款不予认定。2、第二组证据13份借条均为复印件,对方未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就算考虑到391万元总借条是之前借条原件被收回的特殊情况,根据龙辛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取现记录,13份借条的日期与取现记录的日期并未吻合,有违交易习惯,故这些借条不能证明现金交付。3、对黄玖珍提供的其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记录,结合本院调取62×××66账号的户名为潘英,本院认定该账号并非黄玖珍账号,但根据黄玖珍自身抗辩而列的转账记录含有多笔从该账号向龙辛账号的转账记录,黄玖珍通过该账号还款说明黄玖珍在实际使用该账号,对龙辛转入该账号的相关款项可认定为黄玖珍指定转入。本院二审查明,龙辛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的方式借给黄玖珍的款项有256.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9月9日8万元、2013年7月26日20.5万元、2013年9月18日5万元、2013年9月19日5万元、2013年11月19日20.5万元、2013年12月25日5万元、2013年12月31日2万元、2014年1月5日15万元、2014年1月14日10万元、2014年3月10日40万元、2014年12月17日8万元,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6月10日21万元、2011年9月9日6万元、2013年7月26日19.5万元、2014年1月15日10万元,中国农商银行2011年6月10日8万元、2011年6月13日10万元、2011年7月11日5万元、2011年9月9日6万元、2013年9月16日15.8万元、2014年5月7日16.2万元。2、龙辛将一审提交部分银行流水剔除出去,不作为本案借款,并且主张2013年12月28日转账给黄玖珍的70万元加上后面拿的15万元现金,都是交给黄玖珍后黄玖珍又支付给李连英,后李连英出具85万元的借条给龙辛。3、黄玖珍整理的付款给龙辛的明细当中,除了2013年10月18日20万、2014年6月11日120万、2012年9月13日206万,其余共计还款436750元,具体如下: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2012-6-9 13750 2013-7-10 13750 2013-8-13 13750 2013-8-27 10000 2013-10-12 13750 2013-10-19 7250 2013-10-29 10000 2013-11-12 13750 2013-11-27 10000 2013-12-4 13750 2013-12-18 7500 2013-12-26 10000 2014-1-13 13750 2014-1-27 30000 2014-2-28 17500 2014-3-12 20000 2014-3-28 17500 2014-5-8 9500 2014-10-26 8750 2014-12-8 50000 2013-4-10 13750 2013-6-9 13750 2012-12-9 13750 2012-3-19 13750 2012-4-16 13750 2012-5-15 13750 2012-10-9 13750 2012-11-11 13750 2011-12-12 8750 2013-9-13 13750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还是黄玖珍出具借条后龙辛未实际支付款项;2、若涉案借条系双方确认债权债务,诉争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认定,黄玖珍应当归还多少借款本息。首先,黄玖珍提出2012年9月13日转给龙辛206万元,经查该笔款项系归还2012年9月4日黄玖珍向龙辛所借200万元。黄玖珍提出2013年10月18日转账给龙辛的20万元,经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20万元系黄玖珍给龙辛的还款???,因之前黄玖珍欠黄浏娜钱,龙辛为黄玖珍向黄浏娜还款20万。黄玖珍提出2014年6月11日其丈夫方小平存入龙辛的账户的120万元,经查龙辛于2014年6月13日转入方小平的母亲郑玉娥120万元。故龙辛提供的多笔转账或存入黄玖珍账户的记录,其总额256.5万元远大于黄玖珍提供的转账数额436750元。现黄玖珍提出龙辛的转账记录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贷往来的结算,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其次,涉案借条的借款金额391万元,既有借款本金又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龙辛主张前期借款按月息二分或二分五本息结算得到391万元,故结算后的借款本金应以最初出借的本金数额为准。根据龙辛提供的证据,其借款本金总计256.5万元,应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双方未约定已还款项用于还本金,故黄玖珍已付的436750元系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已归还的款项所适用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现龙辛自认双方之前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或月息二分,故该436750元应按月息二分五来抵减利息。本院对最初的几笔借款按照月息二分五计息,计算至2013年9月9日的利息接近436750元,该几笔借款之后按年利率24%计息,此后的借款其本金也按年利率24%计息。具体如下:涉案借款本金的计息表1(已归还的利息部分)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元) 约定月利率 计息起始日 计息结束日 计息天数 计息金额(元) 2011-6-10 210000 0.025 2011-6-10 2013-9-9 822 143850.00 2011-6-10 80000 0.025 2011-6-10 2013-9-9 822 54800.00 2011-6-13 100000 0.025 2011-6-13 2013-9-9 819 68250.00 2011-7-11 50000 0.025 2011-7-11 2013-9-9 791 32958.33 2011-9-9 60000 0.025 2011-9-9 2013-9-9 731 36550.00 2011-9-9 80000 0.025 2011-9-9 2013-9-10 732 48800.00 2011-9-9 60000 0.025 2011-9-9 2013-9-9 731 36550.00 2013-7-26 195000 0.025 2013-7-26 2013-9-9 45 7312.50 2013-7-26 205000 0.025 2013-7-26 2013-9-9 45 7687.50 备注:1、计息金额=借款本金×约定月息÷30×计息天数;2、以上共计利息436758.33元。 涉案借款本金的计息表2(未归还的利息部分)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元) 年利率 计息起始日 计息结束日 计息天数 计息金额(元) 2011-6-10 210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167079.45 2011-6-10 80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63649.32 2011-6-13 100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79561.64 2011-7-11 50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39780.82 2011-9-9 60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47736.99 2011-9-9 80000 0.24 2013-9-10 2017-1-1 1209 63596.71 2011-9-9 60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47736.99 2013-7-26 195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155145.21 2013-7-26 205000 0.24 2013-9-9 2017-1-1 1210 163101.37 2013-9-16 158000 0.24 2013-9-16 2017-1-1 1203 124980.16 2013-9-18 50000 0.24 2013-9-18 2017-1-1 1201 39484.93 2013-9-19 50000 0.24 2013-9-19 2017-1-1 1200 39452.05 2013-11-19 205000 0.24 2013-11-19 2017-1-1 1139 153530.96 2013-12-25 50000 0.24 2013-12-25 2017-1-1 1103 36263.01 2013-12-31 20000 0.24 2013-12-31 2017-1-1 1097 14426.30 2014-1-5 150000 0.24 2014-1-5 2017-1-1 1092 107704.11 2014-1-14 100000 0.24 2014-1-14 2017-1-1 1083 71210.96 2014-1-15 100000 0.24 2014-1-15 2017-1-1 1082 71145.21 2014-3-10 400000 0.24 2014-3-10 2017-1-1 1028 270378.08 2014-5-7 162000 0.24 2014-5-7 2017-1-1 970 103324.93 2014-12-17 80000 0.24 2014-12-17 2017-1-1 746 39241.64 备注:1、计息金额=借款本金×年利率÷365×计息天数; 2、以上共计利息1898530.85元。 综上,截止涉案借条出具之日2017年1月1日,黄玖珍尚欠龙辛借款本金256.5万元、利息1898539.18元(1898530.85元+436758.33元-43675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二、限黄玖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辛借款本金25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1月1日为1898539.18元,并自2017年1月2日起以本金256.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龙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0元,合计104340元,由黄玖珍负担86086元,由龙辛负担18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琳审判员 周晟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