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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平宝。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冯星英。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平宝、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与被告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原告发现被告无性行为能力。后经平湖市中医院诊断,发现被告睾丸明显偏小,属未发育,故没有生育能力。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嫌原告是聋哑人,经常欺负原告,原告下班后经常没有饭吃。女儿冯丽,是被告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收养的,因此,冯丽应由被告的父母负责抚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各半所有;3、女儿冯丽由被告冯某抚养。被告冯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并否认生理有缺陷,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提供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冯丽出生于2004年11月29日。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冯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冯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2004年1月,原、被告领养了女儿冯丽。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即同居生活,且在二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并多作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沈某以被告冯某有生理缺陷,以此作为主要理由提出离婚,经查,原告沈某并未提供被告冯某有生理缺陷的证据,故原告沈某的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