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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练峰与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练峰,陈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656号申请执行人:练峰,私营业主。被执行人:陈志杰,项目总工。申请人练峰与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陈志杰归还原告练峰借款260000元,款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50000元,以后每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至2012年8月28日,余款14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款由被告陈志杰汇入原告练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象山支行的账户内(帐号62×××59);二、若被告陈志杰未按期履行,则原告练峰可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陈志杰未履行上述调解规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练峰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志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3月20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23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997.5元、执行费3350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志杰尚应支付执行款230000元、利息(按判决书确定)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997.5元、执行费3350元。现因被执行人陈志杰长期外出,下落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练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6月8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65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