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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生与被告王雪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生,王雪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李松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卫,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雪东,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代表人李明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李松生与被告王雪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卫,被告王雪东委托代理人赵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生诉称,2010年4月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王雪东驾驶的辽AXX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路与梅江北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王清武驾驶着的辽AXV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辽AXV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我右股骨干骨折,对于本次事故,依据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被告王雪东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先期治疗后,我于2011年11月15日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其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15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我人民币8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王雪东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王清武驾驶的辽AXVX**号车辆及所在单位沈阳市市政设施抢险维修中心,应列为必要共同被告,被告申请追加王清武及沈阳市市政设施抢险维修中心为被告,以查清事实。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雪东的辽AXX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20万元,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雪东是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30%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及后期赔付36802.83元;医疗费按照医保核定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条、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于误工费部分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司法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依据不足,原告伤情与伤残评定等级十级标准不符,不构成十级伤残,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证明、暂住证等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在50元以内比较合理;营养费部分,由于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赔付;以上费用应按照不超过30%的赔付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由于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生诉称,2010年4月6日5时50分左右,王雪东驾驶的辽AXX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路与梅江北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王清武驾驶着的辽AXV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辽AXV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造成我右股骨干骨折,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雪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松生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遵医嘱应休息3个月。原告在花费住院医疗费3159.32元,门诊费349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60元,花费复印费5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右下肢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另查明,被告王雪东是肇事车辆辽AXXA**号轿车的车主和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先期治疗费用进行了判决,其中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费限额部分已经用尽。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生效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雪东作为司机和车主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责任比例确定为40%为宜。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2010)北新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中已经用尽,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雪东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住院医疗费3159.32元,门诊费349元、拐杖费60元、复印费5元、鉴定费9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及等级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78.21元/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后遵医嘱休息时间;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关于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医疗费1403.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误工费294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护理费2659.1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交通费1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鉴定费36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住院残疾赔偿金14170.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用具费32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复印费2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已、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雪东负担2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医疗费:3508.32元*40%=1403.33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误工费:78.21元*94*40%=2940.7元;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护理费:69.03元*4*40%=2659.13元;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交通费:300元*40%=120元;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鉴定费:920元*40%=368元;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住院残疾赔偿金:17713元*20*10%*40%=14170.4元;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用具费:80元*40%=32元;1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0%=80元;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生复印费:5*40%=2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