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与苏从志、张德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苏从志,张德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67号503室。法定代表人:成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从志。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志。原告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晨商贸)诉被告苏从志、张德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晨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苏从志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晨商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照片、相册加工制作的综合公司,与被告苏从志登记的记号为合肥市庐阳区菲比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菲比摄影)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菲比摄影将摄影底片等交给原告,由原告按照要求对底片进行冲洗、制作相册、相框等后期制作,处理结束后再由菲比摄影指派专人与原告结算,价格由双方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初至7月底,双方一直合作愉快,未发生债务纠纷,但自2011年8月开始菲比摄影开始拖欠原告的加工制作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菲比摄影仅支付16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2011年12月2日,菲比摄影的张德志就双方之间自2011年8月至11月间的所有加工制作业务进行结算,结果是菲比摄影除已支付的1600元外,仍下欠原告77635元加工费用,为此,张德志立下欠据,并表示在短期内付清。但此后不久,实际经营人张德志携款潜逃,菲比摄影也停业,于是,原告立即找到菲比摄影的业主苏从志,要求其支付欠款,但苏从志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菲比摄影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加工承揽关系,苏从志与张德志作为菲比摄影的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人,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苏从志、张德志共同偿还原告照片、相册加工费7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苏从志辩称:张德志与晶晨商贸的合作关系是其个人生意往来,与苏从志无关,张德志在外面也有自己的店面经营,请求依法驳回晶晨商贸的诉讼请求。张德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晶晨商贸从事照片、相册加工制作等,与苏从志设立登记的合肥市庐阳区菲比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菲比摄影)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1年8月份开始,该摄影室拖欠晶晨商贸加工承揽费用。2011年9月6日,该摄影室的工作人员李丽确认收到金成(晶晨)影像8月份相册制作对帐单,金额18792元,2011年12月2日,该摄影室的工作人员张德志与晶晨商贸进行一次结算,确认菲比摄影欠晶晨商贸相册、照片制作费共776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另外,菲比摄影是苏从志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苏从志为经营者。苏从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张德志、李丽均为该工作室的工作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晶晨商贸提供的送货单、对帐清单各一组、李丽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收条、张德志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以及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苏从志的问话笔录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1、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菲比摄影是苏从志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苏从志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菲比摄影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菲比摄影的工作人员李丽、张德志出具给晶晨商贸的收条与晶晨商贸提供的送货清单、对帐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菲比摄影委托晶晨商贸加工承揽相册、相框、照片等业务,并欠晶晨商贸加工承揽费用77600元,因此,菲比摄影的经营者苏从志应当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而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张德志对此债务无需承担责任。晶晨商贸诉称张德志是菲比摄影的实际经营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张德志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至于苏从志抗辩张德志在外也有自己的摄影店面,并向法庭提供了一张加盖菲比摄影美学馆印章的工资证明,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该美学馆与张德志之间的关系,不能说明此美学馆是张德志开办,因此,苏从志此点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776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合肥市晶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苏从志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庆中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