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现德与被告王训广、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现德,王训广,孙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任现德,男,1964年1月7日出生。被告:王训广,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孙君(曾用名孙琳),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任现德与被告王训广、孙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训广、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现德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至2011间被告在多处承建工程时,多次购买我砂石料一宗,共欠砂石料款132944元,该款经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102944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及滞纳金共计13382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训广、孙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09年至2011间被告在建没工程时,多次购买我砂石料一宗,共欠砂石料款132944元,该款经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102944元”。原告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签字的四份欠条,该四份欠条分别记载内容为:“今欠砂石料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王训广签字,2009年4月2日”;“今欠砂石料款叁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31144),2010年5月3日,孙琳,王训广”;“欠条,今欠曹庄文化站、派出所、希望中学工地砂石料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王训广,2011年5月29日”;“欠条,今欠泰信纺织工地、张六新村工地用砂石料款伍万零柒佰元整(¥50700),王训广,孙琳,2011年5月29日”。被告王训广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内容为:“在2011年底春节结清壹拾万整,否则加罚总款30﹪。王训广,2011年9月22日”。原告申请证人黄福森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为原告雇佣开车,经常给二被告送砂石料,由工地收料员给证人出具收到条,证人交与原告,最后由原告与被告结算。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欠原告料款属实。原告对此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原告陈述对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尚欠102944元未还。因此,请求二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02944元及滞纳金30883元,共计133827元。本案在审理过中,原告对滞纳金30883元,自愿要求二被告按银行相应利息一分计付其经济损失,即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起诉止赔偿经济损失5600元,以后经济损失仍按此利息另行计付,其他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间,二被告合伙承建建筑工程时,多次购买原告砂石料,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32944元,该款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款30000元,尚欠102944元未偿还。原告提供由二被告出具欠条四份,被告王训广出具一份保证书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买卖砂石料真实性,欠条与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已证实二被告购买原告砂石料用于二被告承建工程中,对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据二被告签字的欠条(欠砂石料款102944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30883元,属被告承诺的违约金,即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未提出调整。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减少,要求二被告按相应利息一分计付其经济损失,即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起诉止,经济损失5600元,以后经济损失仍按此利息损失另行计付,对其他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训广、孙君偿付原告任现德砂石料款人民币102944元及相应经济损失(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经济损失为56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经济损失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原告负担498元,由被告王训广、孙君负担247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