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个体种菜。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途径本市曹桥街道横河路与新07省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2mg/ml。另查明:被告人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某、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获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严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