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X号X-3-1、X-3-2、X-3-3铺面。法定代表人卢阿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小松,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X号。法定代表人揭育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高云,总经理。原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阿浩及委托代理人邹小松、被告法定代表人揭育东及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材料,被告应先支付20%的预付款,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截至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各种规格电线电缆材料共计2144531.30元。2009年11月29日、1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揭育东两次承诺,所欠货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结清,若逾期支付一天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若逾期超过30天按月息3分承担违约责任。但截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19972元,之后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150000元、2月2日支付80000元、2月4日收到退还电缆6800元、2月12日支付200000元、4月6日支付200000元、4月29日支付8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759.3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759.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止,暂计至2010年8月31日为149386.2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2009年11月29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29日前所供货物的结算,并对货款如何支付及逾期责任作了约定;3、发货清单(2009年12月4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1月29日发货清单遗漏的电缆做的补充,同时对货款如何支付及逾期责任作了约定;4、销售清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另外供应了电缆;5、付款(含退货)记录,证明被告付款及退货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切实地履行合同约定。经过相关机构鉴定,原告存在电缆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延迟交货等问题;二、原告提交的部分《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324344.40元,原告计算有误;三、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现场验货结算,才导致被告没能及时付款,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检验已经交付的电缆有短少现象;2、工程监理单位的证明及电缆进场台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电缆有短少的现象;3、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五个电缆盘;4、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电缆盘共十六个,已退还七个。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12月4日、12月19日向被告交付电缆,但被告在使用电缆的过程中,发现电缆刻度出现跳码,电缆数量出现严重短少现象,已经检查出少了403米,且电缆存在严重的电阻和截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一再回避。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电缆的数量不足需减少货款61733.65元;二、原告电缆的电阻不符合合同约定需减少货款205913.80元;三、原告电缆的截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需减少货款86931.46元;四、原告赔偿被告看守电缆费用136680元;五、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反诉费用、鉴定检测费用由两反诉被告承担。在反诉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测量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数量有短缺现象;2、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电缆截面积和电阻不符合约定;3、值班工资表、值班登记表,证明原告电缆不符合约定,无法使用,被告需派人看管的损失费用;4、收据,证明被告申请鉴定所需费用。反诉被告(原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数量、质量的异议已经超过合理期限,被告收货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认可原告的货物;二、原告是应被告所要求的产品标准进行生产。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在反诉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编号20090817),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用于罗赖东村10KV配电工程,总金额为2096300.70元;质量标准:绝缘按国家标准,电缆截面积按九折生产,电阻率应互合电缆截面积的九折要求;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检验;供货时间及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十五天内交货到工地。预付款20%,在货到工地后一个月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如供方达到需方的要求,供方担保产品质量,如因产品质量影响电路正常运作,供方负责担保,必要时可换同样规格电缆。但是由于需方因施工不当而引起电缆短路、磨损等方面问题,由需方承担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分批发送各种型号的电缆。双方在2009年11月29日的《发货清单》中确认之前发货的电缆型号、规格、数量等,金额共计1688185.30元,备注一栏注明:“1、已收肆笔货款1019260元;2、尚欠货款668925.30元,所欠货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结清;3、滞纳金的收取:逾期1天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超过30天后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揭育东在该份发货清单上签名,并写明“同意以上条款,数量以现场签收为准,单价以合同为准”。双方在2009年12月4日的《发货清单》中对上次统计遗漏的电缆进行确认,金额共计364625元。备注一栏注明:“1、所欠货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结清;2、滞纳金的收取:逾期1天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超过30天后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揭育东在该份发货清单中签名,写明“同意以上条款,数量以到现场为准,单价以合同为准”。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11880元的电缆;2009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13340元的电缆;200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6094元的电器设备;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712元的电缆并已现场结清;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价值59695元的电缆。以上五笔送货由原告另行出具五份销货清单。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至11月27日分四次支付货款1019260元,即第一份《发货清单》备注中所称的“已收肆笔货款1019260元”,另2009年10月26日当场结清712元电缆款。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月2日、2月12日、4月6日、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80000元,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退还七个电缆盘共计价值6800元。被告将两份《发货清单》的十七盘电缆和2009年12月19日《销货清单》的一盘电缆共计十八盘电缆,用于“罗赖东新村供电一户一表配电工程”,在电缆使用过程中,工程的监理单位广西桂联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现原告生产的电缆有跳码现象,其中:1、型号ZR-VV22-4×70+1×35电缆一盘(单价147.50元/米),标记数量1460米,跳码缺少97米、154米共计251米;2、型号ZR-VV22-3×16电缆五盘(单价26.70元/米),标记数量2295米、2287米、2292米、2242米、2287米,跳码缺少49米、46米、50米、51米、56米共计252米。根据以上两个型号的电缆单价乘以短缺长度得出该部分数量短缺的金额共计43750.90元(37022.50+6728.40)。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本案讼争电缆进行鉴定,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1年4月2日对工程现场尚未使用和使用剩余的十一条电缆各采样1.5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对前述采样后的九盘电缆和三条电缆散线进行长度测量,刻度盘标记与实际长度的对比结果如下:1、型号ZR-VV22-4×240+1×120电缆(单价502.70元/米),刻度盘标记439-0,实际长度432米,少7米;2、型号ZR-VV22-4×185+1×95电缆(单价391.20元/米),刻度盘标记633-0,实际长度627米,少6米;3、型号ZR-VV22-4×185+1×95电缆(单价391.20元/米),刻度盘标记345-0,实际长度342米,少3米;4、型号ZR-VV22-4×150+1×70电缆(单价310.30元/米),刻度盘标记377-0,实际长度375米,少2米;5、型号ZR-VV22-4×150+1×70电缆(单价310.30元/米),刻度盘标记309-1,实际长度302米,少6米;6、型号ZR-VV22-3×16电缆(单价26.70元/米),刻度盘标记2286-0,实际长度2206米,少80米;7、型号ZR-VV22-3×16电缆(单价26.70元/米),刻度盘标记2293-0,实际长度2230米,少63米;8、其他电缆的刻度盘标记与实际长度一致:ZR-VV22-4×70+1×35电缆刻度盘标记91-3,实际长度88米;ZR-VV22-3×16电缆刻度盘标记184-0,实际长度184米;ZR-VV22-4×70+1×35电缆刻度盘标记1459-1407,实际长度52米;YJ-VV22-4×95+1×50电缆刻度盘标记802-458,实际长度344米;YJ-VV22-3×300电缆刻度盘标记18-1,实际长度17米。根据以上1~7型号的电缆单价乘以短缺长度得出该部分数量短缺的金额共计13340.20元(3518.90+2347.20+1173.60+620.60+1861.80+2136+1682.10)。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采样电缆的导体电阻和导体截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如下:(一)、合同约定的截面积与实际截面积的对比结果为:1、型号ZR-VV22-4×240+1×120电缆,约定截面积972㎜,实际截面积910.7㎜,截面积相差比例为-6.3%(该电缆单价502.70元/米,发货数量471米,扣除短缺数量7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462.5米);2、型号ZR-VV22-4×185+1×95电缆,约定截面积751.5㎜,实际截面积699.5㎜,截面积相差比例为-6.9%(该电缆单价391.20元/米,发货数量475米,扣除短缺数量3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470.5米);3、型号ZR-VV22-4×185+1×95电缆,约定截面积751.5㎜,实际截面积699.7㎜,截面积相差比例为-6.9%(该电缆单价391.20元/米,发货数量635米,扣除短缺数量6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627.5米);4、型号ZR-VV22-4×150+1×70电缆,约定截面积603㎜,实际截面积577.1㎜,截面积相差比例为-4.3%(该电缆单价310.30元/米,发货数量379米,扣除短缺数量2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375.5米);5、型号ZR-VV22-4×150+1×70电缆,约定截面积603㎜,实际截面积575.4㎜,截面积相差比例为-4.6%(该电缆单价310.30元/米,发货数量420米,扣除短缺数量6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412.5米);6、型号ZR-VV22-4×95+1×50电缆,约定截面积387㎜,实际截面积376.5㎜,截面积相差比例为-2.7%(该电缆单价202.10元/米,发货数量365米,扣除采样1.5米,实际长度363.5米);7、型号ZR-VV22-4×70+1×35电缆,约定截面积283.5㎜,实际截面积为269㎜,截面积相差比例为-5.1%(该电缆单价147.50元/米,发货数量402米,扣除采样1.5米,实际长度400.5米);8、型号ZR-VV22-3×16电缆,约定截面积43.2㎜,实际截面积42.2㎜,截面积相差比例为-2.3%(该电缆单价26.70元/米,发货数量2288米,扣除短缺数量80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2206.5米);9、型号ZR-VV22-3×16电缆,约定截面积43.2㎜,实际截面积41.8㎜,截面积相差比例为-3.2%(该电缆单价26.70元/米,发货数量2296米,扣除短缺数量63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2231.5米);10、型号ZR-VV22-3×16电缆,约定截面积43.2㎜,实际截面积41.7㎜,截面积相差比例为-3.5%(该电缆单价26.70元/米,发货数量2287米,扣除短缺数量56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2229.5米);11、型号YJ-VV22-3×300电缆的截面积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以上1~10型号的电缆单价乘以实际长度、截面积差的比例,得出电缆截面积短缺部分的金额共计65525.05元(14647.42+12700.11+16937.98+5010.26+5887.94+1983.51+3012.76+1355.01+1906.59+2083.47)。(二)、合同约定的导体电阻与实际导体电阻的对比结果为:1、型号ZR-VV22-4×240+1×120电缆,约定电阻值≤4×0.0838/≤1×0.170,五根线的电阻值分别为0.0900、0.0893、0.0878、0.0914/0.171,均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502.70元/米,发货数量471米,扣除短缺数量7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462.5米);2、型号ZR-VV22-4×185+1×95电缆,约定电阻值≤4×0.110,红黄蓝绿四根线的电阻值分别为0.117、0.117、0.117、0.116,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391.20元/米,发货数量475米,扣除短缺数量3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470.5米);3、型号ZR-VV22-4×185+1×95电缆,约定电阻值≤4×0.110,红黄蓝三根线的电阻值分别为0.124、0.119、0.117,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391.20元/米,发货数量635米,扣除短缺数量6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627.5米);4、型号ZR-VV22-4×150+1×70电缆,约定电阻值≤4×0.138,红蓝绿三根线的电阻值分别为0.144、0.140、0.140,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310.30元/米,发货数量420米,扣除短缺数量6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412.5米);5、型号ZR-VV22-4×150+1×70电缆,约定电阻值≤4×0.138,绿线的电阻值为0.147,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310.30元/米,发货数量379米,扣除短缺数量2米和采样1.5米,实际长度375.5米);6、型号ZR-VV22-3×16电缆,约定电阻值≤3×1.28,红线的电阻值为1.37,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26.70元/米,发货数量2287米,扣除采样1.5米,实际长度2285.5米);7、型号YJV223×300电缆,约定电阻值≤3×0.0668,黄线的电阻值为0.0685,高于约定电阻值(该电缆单价612元/米,发货数量81米,扣除采样1.5米,实际长度79.5米);8、其他四条电缆的电阻值符合约定电阻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关于交易货款总额及已付货款总额。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发货清单》、《销售清单》以及付款、退盘的单据,可算出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共计2144531.30元,被告已付货款及退盘费用共计1736772元,以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应扣减的金额。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监理证明结合原告职员出具的证明,可印证本案的电缆存在数量上的短缺,虽然原告不认可这些证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本院委托测量的结果以及鉴定结论,本案电缆还存在数量上的短缺,也存在截面积、电阻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因此被告要求减少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扣减货款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先计算出扣减数量短缺的金额(包括工程监理检出的数量短缺和本院委托测量检出的数量短缺),再依据实际数量计算出应扣减截面积、电阻不符约定造成短缺的金额,鉴定机构采样的电缆数量的金额则应结合鉴定结果进行分担。(一)从工程监理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职员出具的证明来看,电缆数量短缺金额共计43750.90元;(二)从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测量结果来看,电缆数量短缺金额共计13340.20元;(三)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果来看,电缆截面积短缺金额共计65525.05元;(四)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果来看,电缆的电阻不符合约定,电阻过高会造成电缆温度升高,缩短电缆的使用期限。被告认为电阻不合格的电缆一律按20%进行扣减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计算方法有违公平原则,亦无相关依据,因电缆由若干根电线组成,现酌情以每一根电阻不合格的电线按照2%折算金额,根据电缆单价乘以实际长度、不合格电线根数折算的比例,得出电缆电阻不合格部分的金额共计64907.15元(23249.88+14724.77+14728.68+7679.93+2330.35+1220.46+973.08);(五)进行鉴定的十一条电缆的采样数量均为1.5米,根据各型号电缆的单价乘以1.5米,得出采样电缆金额共计4421.10元,由于作为样品进行鉴定的十一条电缆中没有截面积和电阻两项指标均合格的电缆,因此该部分金额由原告承担,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付货款为2144531.30元,已付货款1736772元,扣除数量短缺金额43750.90元和13340.20元、截面积短缺金额65525.05元、电阻短缺金额64907.15元、采样电缆金额4421.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814.9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两份《发货清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结清1033550.30元货款,逾期超过30天后按月息3分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就是违约金,是对迟延付款造成损失的弥补。因原告交付的电缆存在数量和质量方面的问题,被告拒付短缺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但扣除短缺部分金额以外的其他货款仍应支付,被告未如期支付,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而四份《销货清单》(另一份《销货清单》已现场结清)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四份《销货清单》的货款91009元按月息3分计收违约金没有依据,其中2009年12月19日《销货清单》的一盘电缆扣减金额为采样1.5米221.25元及截面积短缺3012.76元,在计算违约金基数时应扣除这两项金额。按照以上计算方法得出违约金的基数为844839.91元(1033550.30-43750.90元-13340.20-(65525.05-3012.76)-64907.15-(4421.10-221.25)]。被告主张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达到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故被告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依法调整为以844839.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违约金,因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以后分段支付了部分货款,违约金亦应分段计付。四、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赔偿看守电缆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存放于工地内的电缆进行了财产保全,由被告负责对保全电缆进行看管。从前述情况来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说明原告的本诉请求是得到支持的,原告的财产保全也是合法正当的,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看守电缆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鉴定检测费用负担问题。本院委托对电缆长度进行测量共有十二条电缆,其中七条电缆测量结果不合格、五条电缆测量结果合格,检测费用为6500元,测量不合格份额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即原告承担检测费用的7/12即3792元,测量合格份额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即被告承担5/12即2708元;本院委托对电缆截面积和电阻进行鉴定共有二十二个项目,其中十七个项目鉴定结果不合格、五个项目鉴定结果合格,鉴定费用为7700元,因此原告承担鉴定费用的17/22即5950元、被告承担5/22即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货款215814.9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44839.91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4日;以694839.91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1日;以614839.9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以608039.9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11日;以408039.91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4月5日;以208039.91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28日;以128039.91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某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南宁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海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看守电缆费用13668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71元、诉讼保全费3306元,共计12677元,由原告负担7671元、由被告负担5006元;反诉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由被告负担2624元;检测费6500元,由原告承担3792元、由被告承担2708元;鉴定费7700元,由原告承担5950元、由被告承担17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某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某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某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某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强某陪审员王昆瑞某陪审员李娥雄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梁宁附法律条文:《中华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