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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马林与葛应军、何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马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新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葛应军,农民,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何爱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林诉被告葛应军、何爱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国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应军、被告何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诉称:2011年11月26日22时35分,葛应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皇子厨房倒车驶入三十米街碰撞司法局门口停车带内停放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停车带内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葛应军驾驶桂C×××××号号小型轿车往三十米街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再碰撞由廖承仁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车头压着桂H×××××号摩托车驶向三十米街东侧人行道撞上房屋被卡停住,造成廖承仁受伤和上述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葛应军被群众当场抓获。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如下认定:葛应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倒车规定,葛应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林花去修理费和材料费3515元,拖车及停车费6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车损鉴定费375元,合计6540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被告葛应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应军无力承担赔偿,被告何爱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其所属的桂C×××××号小型轿车给无证饮酒后的被告葛应军驾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爱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葛应军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和材料费3515元,拖车及停车费6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车损鉴定费375元,合计65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何爱芳将机动车交给无证的葛应军驾驶。(2)被告葛应军负事故的全责。(3)原告马林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4)桂C×××××号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和使用。2、荔浦县广源汽车修理厂的修车发票及修理的材料清单,证明(1)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修理及材料费3515元。(2)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25天,产生停运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3、桂C×××××号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拖车及停车费650元。4、黄海灵和马林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桂C×××××号小车是原告马林所有和使用。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市价车鉴字(2012)AA3-5号)、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15元的真实性。(2)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375元,被告应承担。6、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葛应军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庭从本院(2012荔刑初字第52号)刑事诉讼卷宗调取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档案信息和机动车行驶证。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即葛应军是没有驾驶证的。三、公安机关对被告葛应军的询问笔录,一共3份。四、何爱芳的询问笔录一份。五、四原告及廖承仁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六、公安机关对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四证人的询问笔录。七、四原告的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书告知回执。八、刑事判决书(2012荔刑初字第52号)。被告葛应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但我现在拿不出钱,要和他们商量一下。被告何爱芳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全部应由葛应军承担赔偿。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车辆使用人将小车停放在路边,尽管将车钥匙插在车上,但这是为了开车方便,被告葛应军是在未经车辆使用人及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答辩人的车中将车开走,这应当属于一种偷开小车的行为,所以答辩人及车辆使用人已经对自己的车子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答辩人)已尽到了正常情况下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肇事的结果完全出乎答辩人的意料之外,属于意外事件,从这个角度讲,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从民法的受益人理论角度看,二者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同样,既不是受委托的关系,也不是帮工的关系。因此,同样不存在由雇主、委托人或因帮工而形成的受益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究其本质,本案是一起纯粹违背答辩人意志单纯偷开车而出现的交通肇事。因答辩人不存在其注意义务之内的任何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需赔偿原告时,应先由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葛应军独自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授权由国务院制定交强险的具体办法,因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适用交强险赔偿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就交强险理赔案件而言,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专门针对交强险制定的特别法,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人身损害除外。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交由无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具有严重过错,应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按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处理。依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本案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另外,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应该另案处理,不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解决。还有,对于本案,即便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超过2000元。被告葛应军、何爱芳、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葛应军认为这个车子不是何爱芳交给其开的,是其自己开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何爱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内容(1)有异议,葛应军刚才已经明确表示了这个车辆并不是何爱芳交给他开的。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本案葛应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葛应军、何爱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不是由于这个事故导致修车的不清楚,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只是有这个发票,可以随便开。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应该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但说明一下,定损也不是保险公司作出赔偿的保证或承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葛应军、何爱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保险单和交强险的条款明确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作为免赔的范围,而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为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葛应军、何爱芳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让车子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不能证明车子是合法来的。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这个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车子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转让标的要合法,要有合法的行驶证、检验标志才能证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只有合法的财产才受合法保护,原告要举证转让标的是合法的,要有行驶证、要经合法检验,现在没有看到原告这方面的证据。举个例来说,报废的车是不能转让的。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亦将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6日22时35分,被告葛应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皇子厨房倒车驶入三十米街碰撞司法局门口停车带内停放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停车带内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葛应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往三十米街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再碰撞由原告廖承仁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车头压着桂H×××××号摩托车驶向三十米街东侧人行道撞上房屋被卡停住,造成原告廖承仁受伤和上述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葛应军被群众当场抓获。事发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认定:葛应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倒车规定,葛应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何爱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11403051900007807875,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黄海灵,原告马林于2010年6月30日与其购买所得。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价为3515元;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和材料费3515元,拖车及停车费650元,车损鉴定费375元,合计4540元。庭审中,被告葛应军、何爱芳认可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25天,产生停运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40元。本院认为:被告葛应军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廖承仁受伤和包括原告马林车辆在内的多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应军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何爱芳,被告何爱芳有管理责任,因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事故发生,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多辆车辆损坏,各车主并已分别诉至本院,其他车辆亦应享有按相应的损失比例分别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故本案酌定400元赔偿额为宜。原告诉请赔偿的修理费和材料费3515元,拖车及停车费650元,车损鉴定费375元,有证据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且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为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500元、误工费500元,因被告葛应军、何爱芳认可,应视为被告葛应军、何爱芳同意承担该部分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何爱芳辩称其与葛应军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应该另案处理,不应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解决,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理由成立,故予以支持,被告何爱芳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诉讼,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林车辆损失共计400元;二、被告葛应军赔付原告马林车辆修理费和材料费、拖车及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误工费共计6140元,被告何爱芳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应军、何爱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国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维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