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廖承仁与葛应军、何爱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廖承仁,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新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葛应军,农民,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何爱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春生,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廖承仁诉被告葛应军、何爱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国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葛应军、被告何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承仁诉称:2011年11月26日22时35分,葛应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皇子厨房倒车驶入三十米街碰撞司法局门口停车带内停放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停车带内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葛应军驾驶桂C×××××号号小型轿车往三十米街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再碰撞由廖承仁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车头压着桂H×××××号摩托车驶向三十米街东侧人行道撞上房屋被卡停住,造成廖承仁受伤和上述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葛应军被群众当场抓获。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如下认定:葛应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倒车规定,葛应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承仁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荔浦县中医院诊断,花去医疗费263.15元,同晚转入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陪人日期: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因原告受伤住院无法做工,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住院费用,无奈之下于2011年12月9日在伤势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要求出院,回家治疗休息,至今伤痛还未完全恢复,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结果发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葛应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22.65元、误工费1452元(30天×48.4元/天)、护理费726天(15天×4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天)、交通费120元,合计7020.65元。因被告葛应军无力承担赔偿,被告何爱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其所属的桂C×××××号小型轿车给无证饮酒后的被告葛应军驾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爱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葛应军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20.6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何爱芳将机动车交给无证的葛应军驾驶。(2)被告葛应军负此事故的全责。(3)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荔浦县中医院诊断报告,证明:(1)原告在此事故受到的伤害。(2)原告住院15天、陪人护理15天。(3)原告因为经济困难,伤没有好就出院,在家休息,产生了误工费和交通费用。3、荔浦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荔浦中医院支付医药费263.15元、在荔浦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3859.5元,共计支付了4122.65元医疗费,被告应该承担。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以后,陪护人员往返及原告出院以后去交警队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120元。5、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证明葛应军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庭从本院(2012荔刑初字第52号)刑事诉讼卷宗调取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桂H×××××号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何爱芳的桂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公安机关对被告葛应军的询问笔录,一共3份;4、公安机关对叶永洪、何助峰等四个证人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何爱芳的询问笔录;6、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5份;7、刑事判决书(2012荔刑初字第52号)。被告葛应军辩称: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何爱芳辩称:一、答辩人与葛应军不承担连带责任,全部应由葛应军承担赔偿。交通事故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该条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法均采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车辆使用人将小车停放在路边,尽管将车钥匙插在车上,但这是为了开车方便,被告葛应军是在未经车辆使用人及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答辩人的车中将车开走,这应当属于一种偷开小车的行为,所以答辩人已经对自己的车辆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交通事故的责任包括三类: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3、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无论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都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再由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1、答辩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在强制险限额内,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葛应军独自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按照保监会统一制定的保险条款,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也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予以赔偿。被告葛应军、何爱芳、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葛应军认为这个车子不是何爱芳交给其开的,而是自己开的。被告何爱芳对原告证实的内容(1)有异议,认为葛应军已经明确表示了这个车辆并不是其交给他开的。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本案葛应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车主何爱芳将车交给没有准驾资格的人,实际驾驶人不是合法驾驶,是不受保险保障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葛应军无异议。被告何爱芳对荔浦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荔浦中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日期模糊,真实性无法考证。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荔浦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荔浦中医院的票据,日期不清楚,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发生的费用。对3859.5元这张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葛应军有异议,认为从荔浦到新坪不用10元。被告何爱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他是去办什么的。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交通费数额没有什么异议,数额是比较合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免责部分的规定,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免赔的范围。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亦将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6日22时35分,被告葛应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皇子厨房倒车驶入三十米街碰撞司法局门口停车带内停放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再碰撞停车带内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桂C×××××号车后移碰撞其车后停放的桂C×××××号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葛应军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往三十米街北方向行驶过程中再碰撞由原告廖承仁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车头压着桂H×××××号摩托车驶向三十米街东侧人行道撞上房屋被卡停住,造成原告廖承仁受伤和上述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葛应军被群众当场抓获。事发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认定:葛应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达醉酒程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倒车规定,葛应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承仁于当日被救护车送至荔浦县中医院诊疗,花去医疗费263.15元;当日晚转入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59.5元,住院期间陪人一人;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查明,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何爱芳。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1403051900007807875,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葛应军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廖承仁受伤和多辆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应军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桂C×××××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何爱芳,被告何爱芳有管理责任,因其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事故发生,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爱芳辩称其与葛应军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应确定为:原告医疗费4122.65元、误工费677.04元(14天×48.36元/天)、护理费677.04天(14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交通费120元,合计615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承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56.73元;二、驳回原告廖承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应军、何爱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国权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唐维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