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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因被告频繁与女网友见面,二人因此经常生气吵架。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甲。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25日在单县郭村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出做生意,夫妻关系尚可,于1998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最近几年二人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4月22日和2011年7月22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自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被告之父张某乙证实:原、被告已经二年多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在给家人打电话时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之父自愿为被告代养原、被告之子张某甲。经勘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四组合条几一套,VCD一台,扩放机一套,毛毯四条,床单六条,被褥四床,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包括混砖正房两间,席梦思大床一张,双人沙发一套。原告称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并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证、孕检证明、户籍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副本、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一子,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最近几年,二人因为家庭琐事频繁的产生矛盾,以致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家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并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达二年之久。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甲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之父张某乙也自愿代被告抚养张某甲,故原、被告离婚后其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子的抚养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婚前个人财���应归各自所有,但原告表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混砖正房两间,席梦思大床一张,双人沙发一套及四组合条几一套,VCD一台,扩放机一套,毛毯四条,床单六条,被褥四床,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一台均归被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