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树刚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闫树刚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1774591-1。法定代表人李奉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菅雨晏,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海外部部长,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闫树刚,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代理人秦冰,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国际)与被告闫树刚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周立永、代理审判员王翠玲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国际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香、营雨晏、被告闫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泽国际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闫树刚签订派遣研修生合同,被告赴日本进行技术研修,研修期为三年。被告闫树刚不服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其与日方的雇佣合同,被日方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派遣研修生合同,故诉至法院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赴日机票费2960元人民币和回国机票费用6561元人民币,经济损失16748元人民币,解约抚恤金9662元人民币,国内移动交通费786元人民币。被告辩称,被告回国是按照合同规定由公司派遣回国的,完全是按照接收方和输出方去停留的,不存在个人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泽国际与被告闫树刚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派遣研修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乙方赴日研修,原则上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经所在会社、日方接收窗口、甲方、乙方同意,并通过日本指定部门统一考试合格者,甲方可协助乙方延续一年或二年。但根据日方实际情况,研修期间延长或缩短均不属于甲方责任。”被告闫树刚于2009年4月出国去日本工作,于2011年8月3日回国。另查,被告闫树刚赴日机票费和回国机票费用由原告丰泽国际支付,解约抚恤金为被告闫树刚在日本工作期间的劳动收入,国内移动交通费为在日本发生的送被告闫树刚到机场的费用。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遣研究生合同、证言、护照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树刚签订的派遣研修生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合同为格式条款,应认定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本案中被告闫树刚已经在日本工作一年以上,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闫树刚不存在基于该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丰泽国际主张返还的抚恤金为被告闫树刚在日本期间的劳动收入,应由被告闫树刚取得,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存折存在的差额,不能证明是因被告闫树刚回国造成原告丰泽国际的经济损失,对该份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为个人原因回国的证言,因在日本形成且证人为日方和原告丰泽国际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因个人原因回国应承担的赴日机票费2960、回国机票费用和国内移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720元,由原告沈阳丰泽国际交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