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新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郎井满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井满,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郎井满,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郎树刚,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宋长春,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铁,系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处工作人员。原告郎井满与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大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朱鸿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翠玲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井满的委托代理人郎树刚、被告大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井满诉称,原告自1970年到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参加工作,1975年因公负伤,单位将原告确定为工伤。1993年起,原告与单位失去联系,工资关系由单位保管。1999年4月27日,单位将原告辞退,原告认为单位应将退休前的各种补补助和津贴返还本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辞退前的各种补助和津贴11194元。被告大桥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补贴计算时间和方法有误,同意给付各项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职工,于1974年、1975年先后负工伤后在家休息,单位支付全额工资;原告主张1993年至1999年4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和补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桥煤矿给付原告朗井满工资12385元,后被告大桥煤矿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判决维持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大桥煤矿给付原告朗井满工资12385元。另查,被告大桥煤矿沈矿财发【1995】297号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实行粮价补贴,沈矿劳字(1993)第264号实行统一津贴、补贴发放办法中粮食补贴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为8元每月,1995年3月至1999年4月为13元每月,副食补贴1993年1月至1999年4月为13.8元每月。沈矿劳字【1992】第281号实行调整矿龄津贴标准。沈矿劳发【2001】47号实行调整后的虎石台地区自来水价格和实行补贴,中水补1993年至1999年4月1元每月,1996年4月至1999年4月2元每月,1997年7月至1999年4月2元每月。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规定,发放标准30元每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破产公告、(2011)北新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761号判决书、沈阳矿务局文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补贴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给各种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包括津贴和补贴,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助和津贴应属于其工资的组成部分。鉴于被告大桥煤矿同意给付,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大桥煤矿提供证据被告大桥煤给付原告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煤火费)210元,粮食补贴1014元,副食补贴1048.8元,水补270元,工龄补贴2028元,冬菜补贴190元,共计47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朗井满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煤火费)210元;二、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朗井满粮食补贴1014元;三、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朗井满副食补贴1048.8元;四、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朗井满水补270元;五、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朗井满工龄补贴2028元;六、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原告朗井满冬菜补贴190元;上述款项共计4760.8元,被告沈阳煤业集团大桥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朗井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鸿雁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原则】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自主经营原则】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