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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聂磊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磊;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聂磊,女,1983年5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春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南京市邮政局鼓楼区发投局员工。原告聂磊与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鹿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磊诉称:2008年9月被告称与他人合伙开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月又借款5000元,后在2010年4月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2010年4月12日偿还。30000元是原告从母亲那里取款交付的,5000元是原告的钱。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对此债务没有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5000元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伟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以离婚相要挟,强迫被告写的。当时原告已经离家出走一个多月,回来就吵架要求离婚,被告想挽回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是其母亲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手机短信号码是被告的,但不是被告发的,因为原告离家时留有家里钥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9月9日结婚,2012年3月13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08年9月向聂磊借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特此证明。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2008年9月15日原告的母亲杜桂霞在银行取款30000元,2010年10月22日21:24分被告向杜桂霞发送一条短信息:“我向借你的和聂磊的钱,最早12月底,最迟过春节前一定送来给你”。被告陈述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离家出走,但留有家里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手机短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是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有“特此证明”字样,实际上是双方对之前借贷关系的一种确认。被告辩称是想挽救婚姻被迫写的借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借条属于书证,被告仅以此抗辩不足以推翻该书证。原告提供的短信也印证了被告尚欠原告的钱,被告对此辩称短信不是自己发的,意图指明是他人用其手机所发。因该手机存放在被告家中,发短信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而原告10月7日已经离家出走,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在结婚之前,故此债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债权,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日期,但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磊借款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黄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