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项有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项有佐,沈少华,王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沈海静。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佐。被告:项有佐。被告:沈少华。被告:王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项有佐、沈少华、王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永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永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永好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院于同年5月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遂于2012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好公司、项有佐、沈少华、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项有佐、王琦分别出具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为被告永好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各自提供限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永好公司签订(编号:3520103348-1、3520103348-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好公司分别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在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分别为1188万元、952万元。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4月22日,被告永好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1张票面金额82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3520113028),约定:汇票到期,未按期足额支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告按约贴现上述汇票。2011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被告永好公司仅支付票款586672.63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永好公司支付原告7673327.37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20日,利息为296500.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7万元;2、被告项有佐、沈少华、王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永好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其名下坐落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永好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项有佐、沈少华、王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有佐、沈少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证明被告项有佐、王琦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永好公司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贴现清单、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贴现凭证,证明被告永好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的事实。被告永好公司、项有佐、沈少华、王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永好公司、项有佐、沈少华、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除本案票款以外,编号3520103345-2、3520103345-3《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35201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13029《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票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04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13035《商业汇票贴现合同》项下票款974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03348-1、3520103348-2《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还有:编号35201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万元以及利息,编号3520104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因被告永好公司未清偿债务,原告均提起了诉讼,上述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永好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项有佐、王琦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贴现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永好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永好公司支付逾期票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好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项有佐、王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少华虽与被告项有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项有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永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其个人行为,该款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7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好公司、项有佐、沈少华、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逾期票款7673327.37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二、如被告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名下的以下财产: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22号房产(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48.2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1188万元:编号35201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04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坐落于浙江温州工业园区庐山路12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2-149646号,地号:2-3-39611-1,使用权面积:4231.3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权合计不超过952万元:编号35201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04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被告项有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编号35201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13029《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3520104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13035《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四、被告王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以下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编号35201016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13029《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编号352010437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20113035《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五、被告项有佐、王琦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79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90元,由被告温州市永好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67589元,被告项有佐、王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