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卢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王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身份证码131127198410102512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锁、李景坤、人民陪审员陈利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7在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联系也很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原告也很冷淡。2011年春节后,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在没有告诉我的情况下外出,至今未归。自2011年春节被告外出,至今我们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在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不愿意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初十定亲,于2008年12月17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后,被告王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的陪嫁物品已经自行带回。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仍然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对被告母亲彭玉芬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锁审 判 员 李景坤人民陪审员 陈 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