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文洪,居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许正军、代理审判员厉国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组成合议庭,后因审判员许正军公务出差,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甘震、厉国智、人民陪审员华鸣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某起诉称,2009年8月份,夏某的儿子夏文洪将陈某以其女朋友的身份带回家服侍夏某。后夏文洪与陈某分手。陈某为了能在这边立足生活及办理户口、农村医疗保险等手续,而且夏某确需人服侍,陈某与夏某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直隐瞒家人。2011年7月,陈某离家出走。夏某与陈某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结婚登记后也没有夫妻之实,陈某只是以妻子的名言照顾夏某,而夏某也支付给陈某一定的费用。双方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生活,再继续以夫妻名义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东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夏某与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夏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夏某的儿子夏文洪将陈某以其女朋友的身份带回家照顾夏某。后夏文洪与陈某分手。陈某为了办理户口及农村医疗保险等手续,加之夏某确需人照顾,夏某与陈某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2011年7月,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虽合法有效,但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且陈某自2011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夏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陈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如有纠葛,可另行主张。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