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远春与丁荣乐、王道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春,丁荣乐,王道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远春,男,196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丁荣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王道银,女,1965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朝东,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77号。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春与被告丁荣乐、王道银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丁荣乐、被告王道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东、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春诉称,2011年4月15日17时,丁荣乐驾驶苏AXXX**轿车行驶至六合程桥街道与王远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远春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因双方为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287.0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532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40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维修费600元、眼镜损失5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2487.07元。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丁荣乐和王道银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17时许,丁荣乐驾驶苏AXXX**轿车与王远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远春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王远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6287.07元,其中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由丁荣乐支付了16287.07元。丁荣乐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此外,丁荣乐还支付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出院时,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铡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铡第4/5肋骨折;4.鼻面部软组织挫伤;5.左中指伴肌腱部分断裂伤;6.左小指关节脱位;7.左侧额部、顶部皮下血肿。处理意见为:石膏固定4-6周,加强营养和护理…。事发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大队)认定丁荣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9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远春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远春伤后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伤后90天需他人护理;伤后90天需适当营养补助。为此王远春用去鉴定费2640元。现原告王远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487.07元。另查明,苏AXXX**轿车的车主是王道银,丁荣乐系借用该车驾驶。该车由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王远春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远春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维修费票据、租约、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王远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87.0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由丁荣乐支付了16287.07元,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在原告的营养天数为9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1080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丁荣乐已实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1870元,出院后69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45元计算为3105元,合计护理费为4975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805元/年×20年×10%=2161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状况及原告所驾车辆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减小城乡差别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此项诉讼请求;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4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2640元;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2000元;10.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手机维修费600元、眼镜损失580元。原告对此三项损失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三项损失共为500元;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家庭住址、就诊次数及票价,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7270.07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丁荣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车主王道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执照的丁荣乐使用,依有关法律规定,王道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苏AXXX**轿车的车主王道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12.2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护理费4975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264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025元。原告尚有损失18245.0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丁荣乐承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丁荣乐已给付21157.07元,上述款项应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和丁荣乐的赔偿中扣除。因丁荣乐已支付的赔偿款已大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多支付的2912元应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丁荣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远春和被告丁荣乐人民币46113元和2912元;二、被告丁荣乐应赔偿原告王远春18245.07元,其已支付了21157.07元,被告丁荣乐多支付的2912元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丁荣乐(在第一项中已返还);三、驳回原告王远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荣乐负担(此款原告王远春已垫付,被告丁荣乐应承担的诉讼费在保险公司的给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