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路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兵,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扶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路兵在本区新碶街道高塘邮政局附近路上,与被害人胡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王路兵咬下了被害人胡某左耳朵。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路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路兵与胡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现已赔付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路兵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路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门诊病历,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路兵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路兵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