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3号 原告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福志,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分别于2010年的5月16日、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和《宿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方的厂房和宿舍,若逾期交付厂租和水电费,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向我方支付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现租期未满,被告老板下落不明,9、10月应缴费日已过,按照合同之规定,其应支付2011年9月、10月份的水电费121033元人民币,2011年10月份厂租89660元人民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我方作为出租厂房给被告的出租方,在街道办及劳动站等部门的安排下,与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争议协议书》。我方于2011年11月6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垫付全体员工2011年9月、10月份工资(其中包括行政部员工7月份工资)共计405160元人民币,现已全部付清。协议书中有约定,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工资追偿权转为我方所有。为构建和谐社会以及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方优先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05160元人民币,以及所欠2011年9月、10月份的水电费121033元人民币、2011年10月份厂租89660元人民币,合共615853元人民币。综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优先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0516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0月份的水电费121033元人民币、2011年10月份厂租89660元人民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6月22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和《宿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和宿舍。此外,还约定租赁期限分别为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厂房租金为79660元/月,宿舍租金为10000元/月。后来,被告因资不抵债而倒闭,欠下工人工资及房租。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劳动管理办公室见证下为被告员工垫付工资。此后,原告为追偿垫付款项及房租水电费用,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劳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办于2011年12月1日组织工作人员对你司(指原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核查相关证据等工作后,查实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为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垫付了拖欠75名员工2011年7月及2011年9月、10月工资共计341464元,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所欠工人工资,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金额为405160元。对其中的341464元,有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劳动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余款63696元,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员工签名的签收表予以证实,由于该签收表所载金额与34722元,与上述余款额不一致,且该签收表既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又没有相关劳动部门的证实,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关于其为被告另行垫付的63696元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总额为341464元,被告依法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40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 关于支付2011年9月、10月份水电费1210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9、10月份水电费缴款明细表证实被告拖欠其水电费的事实。由于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水电费的事实,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1年10月份厂租896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厂房租赁合同》和《宿舍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月租金总额为89660元,且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过,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该月租金,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341464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厂租8966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永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9元,保全费3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微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江明(兼) 书记员 黄 粤 宝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