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喻永本诉被告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永本,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喻永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五塘路**号。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冀*楼段**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龙嘉春,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花园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永本诉被告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驰劳务公司)、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秀汉、被告华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嘉春、周旭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晟驰劳务公司东方国际社区项目部在承建高坪东方国际社区(高坪东方花园)工程中,于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原告方建筑构件。原约定承租后,每月5日前向原告方支付当月租金。如违约,应以所欠款按日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方却在租金给付问题上严重违约。在整个承租中至2012年6月17日结算,下欠原告方租金53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终无果。故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晟驰劳务公司应当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无故拖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华科建设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工程变相转包,纯系规避法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晟驰劳务公司支付租金5320元、违约金19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华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晟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科建设公司辩称:一、华科建设公司系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晟驰劳务,并非原告所述的“变相转包、规避法律”,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华科建设公司系具有相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公司,经业主(发包人)书面同意,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了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晟驰劳务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所涉的劳务作业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规定。2、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由责任人在具体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便是华科建设公司未经发包业主允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被认定违法分包,也仅是应当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履行义务。二、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合同以外的主体,华科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1、合同系由原告与晟驰劳务签订,合同双方对租赁事项的约定(价款、违约责任等)并非华科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承租人承担,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远超过实际损失。因此,应当在明确了欠付金额、结算日期、剩余款项应付日期的前提下,结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实际损失,从而认定违约金。三、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原告请求的金额依据不够充分。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华科建设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并不知晓,且原告请求的金额依据不够充分、无法证实物资系晟驰劳务公司承租后用于“东方国际社区工程”。综上,华科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原告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华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0年,南充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8号的东方国际一期工程(东方国际2栋、37栋~43栋)发包给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6日,被告华科建设公司经南充市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同意,将其自己承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晟驰劳务公司。2011年2月25日,晟驰劳务公司下属的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市东方国际社区项目部与喻永本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租赁设备、价款、租赁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违约责任(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不按时支付租金,每天加收5%违约金)。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市东方国际社区项目部欠到原告喻永本租金5320元;2013年2月9日,并由瞿长伟(晟驰劳务公司员工)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表、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晟驰劳务公司下属的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市东方国际社区项目部的租赁行为代表晟驰劳务公司,其行为直接约束晟驰劳务公司。故原告喻永本与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充市东方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喻永本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晟驰劳务公司就应当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即给付欠下的租金5320元。被告晟驰劳务公司未按约定的“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履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152元(按日1%从2012年6月17日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其自愿将违约金从日5%降到1%,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但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刚好为9个月时间(270天),那么实际违约金应为:5320元/天×270天×1%=14364元,多出的4788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晟驰劳务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喻永本租金5320元、违约金14364元,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华科建设公司未与原告喻永本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华科建设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华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合同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华科建设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调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喻永本租金5320元、违约金14364元。二、驳回原告喻永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重庆晟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6元,原告喻永本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冯清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