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浙江大华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0128-1。法定代表人:华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升,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大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深圳市齐普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普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一份《物流协议》,约定受齐普生公司委托,大华公司向齐普生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该《物流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大华公司必须确保齐普生公司所有货物的安全性,避免任何人为造成货物丢失损坏、错发和野蛮装卸,因大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坏等由大华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非大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坏等,齐普生公司承保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由大华公司承担。2010年8月15日,齐普生公司就大华公司运输的一批货物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六份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1459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0年8月16日,齐普生公司将一批共计285件货物交给大华公司由杭州运至贵阳。大华公司随后委托上海翔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出面联系订舱并委托南方航空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到达贵阳机场后发现部分货物遭到雨淋。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110240元,保险理赔金额为109740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为此支付齐普生公司保险赔偿金109740元。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后向大华公司追偿,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大华公司支付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款1097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大华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齐普生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其依法取得对大华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华公司辩称,根据《物流协议》第二条第8款的约定,非大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货物丢失,齐普生公司已经免除其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大华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自其从齐普生公司接收货物开始至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不论中途其是否发生委托他人运输的情形,大华公司作为物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应全程履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现货物在大华公司履行运输义务期间被雨淋湿发生货损,显然大华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华公司应当对齐普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已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大华公司应将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09740元赔偿给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同时大华公司还应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大华公司还辩称,即使其承担赔偿责任,则也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大华公司与齐普生公司之间的货运关系属于普通的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大华公司亦不是航空运输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因此,该案赔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大华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大华公司在庭审前还申请追加南方航空公司和上海翔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涉案的《物流协议》及保险法的规定,而南方航空公司和上海翔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虽参与涉案的货物的部分运输,但二者非《物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参与本案诉讼直接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大华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金1097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097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大华公司应付清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大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7.5元,由大华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涉案的货物遭受雨淋是否是大华公司的原因所导致的,该院认定事实不清。就此事实,大华公司在原审的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在南方航空公司运输期间被雨淋湿,而非大华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该院刻意回避了这一重要的事实。二、该院认为大华公司和被保险人齐普生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协议》中第二条第8款的约定不适用本案,这是该院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根据大华公司和被保险人齐普生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协议》中第二条第8款的约定“因大华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等由大华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非大华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等,齐普生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大华公司承担”。就涉案货物在大华公司运输期间出现损失的情况下,齐普生公司和大华公司己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涉案货物是在南方航空公司承运期间发生湿损,显然非大华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大华公司不应对此承担额外的责任。且,大华公司对航空承运人的选任、运输时间的选择等均无过错。但该院却认为“现货物在大华公司履行运输义务期间被雨淋湿发生货损,显然大华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华公司应当对齐普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显然是无视基本的事实,无视大华公司和齐普生公司之间的约定,肆意加重大华公司的义务。综上,大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大华公司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应该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货物丢失并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本案货物是在大华公司的承运过程中损毁的,所以应该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了托运人的损失,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所以本案大华公司应该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签订合同时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赔偿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或者向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即使大华公司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免赔条款,也不影响本案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大华公司追偿损失。其次,本案大华公司跟被保险人即托运人约定的并不是免责条款,只是托运人在货物损失后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追偿的一种权利的选择,并不是免除大华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大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货物是在大华公司转委托南方航空公司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华公司是否可以因与齐普生公司《物流协议》第二条第8款的约定免除对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才能不承担责任。大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享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次,大华公司和齐普生公司签订的《物流协议》第二条第8款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大华公司必须确保齐普生公司所有货物的安全性,避免任何人为造成货物丢失损坏、错发和野蛮装卸,因大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坏等由大华公司承担直接经济损失。非大华公司原因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坏等,齐普生公司承保保险公司的免赔部分由大华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大华公司作为承运方有义务保证货物的安全性,如果造成毁损,大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公司虽与齐普生公司就是否是大华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丢失、损坏作了分别约定,但是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合同双方内部而言,所谓“非大华公司原因”应理解为非运输一方的原因,而本案南方航空公司恰是大华公司通过上海翔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其行为代表大华公司,行为后果应当由大华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不属于“非大华公司原因”的情形,大华公司以合同该项约定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转委托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追偿。大华公司应当向齐普生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向齐普生公司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向大华公司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华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