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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汪国辉不予受理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民立字第3号起诉人汪国辉,住唐山市丰润区。起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诉称:1987年经起诉人申请批到路南区花园街6-6-8号宅基地,颁发市民房屋申请表、市民建房许可证、地契、现编花园街3排2号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汪国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件》第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建房时原告父亲色织厂给原告本人建房材料,如现成的门窗、钢筋、砖石等,而卑兴只出沙子、水泥资金,于1988年完工。起诉人委托卑兴在该地上建房并出工钱,才同意让卑兴先住,但土地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任何时候不许变更。1998年卑兴私自擅自涂改起诉人的建房许可证、市民房屋申请��,在起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卑兴变更了土地权,将起诉人名下路南区花园街3排2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卑兴。2010年4月该房地产所在区域进行城市平房改造拆迁,卑兴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卑兴不是市民,无权享有城市市民待遇,不能因为卑兴与有关部门串通非法变更权利证书登记主体而剥夺起诉人对该房地产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卑兴虽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利益的主体应由起诉人所有。起诉人请求依法判决卑兴名下的位于路南区花园街3排2号房地产(原6-6-8号)房屋产权确权归起诉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汪国辉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汪国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唐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