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玉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玉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玉南,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玉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玉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玉南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童某2次2小包,共得款40元;贩卖给陈某1次1小包,得款20元;贩卖给黄某1次1小包,得款40元。同年2月15日,被告人林玉南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林玉南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四小袋等物。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8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玉南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林玉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玉南在其位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的家里,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童某2次2小包,贩卖给陈某1次1小包,贩卖给黄某1次1小包。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林玉南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干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林玉南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8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玉南供述,供认2012年1月至2月份期间,他在其家门口处,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童某2次2小包,贩卖给陈某1次1小包,贩卖给黄某1次1小包。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2年2月15日凌晨5时左右,他从家里走到林玉南家门口,向林玉南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付给毒资人民币40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2年1月至2月份期间,他在林玉南的家中,向林玉南购买了毒品海洛因4次4小包,付给毒资人民币20元至100元不等。4、证人童某证言,证实他有吸食毒品海洛因,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他在林玉南家,向林玉南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付给毒资人民币40元。5、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疑毒品照片》,证实该大队从被告人林玉南身上扣押透明薄膜胶袋4个,绿色管胶袋9个,蓝色管胶袋2个,红色管胶袋1个,黄色管胶袋1个,均装有疑似毒品;空香烟纸1张、布袋1个,“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上述扣押物品的情况。6、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刑)鉴(化)字【2012】017号),证实从被告人林玉南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3.85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玉南无视国法,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玉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玉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玉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