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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燕春、方伟铭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春,方某铭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春,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铭,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夫妇在慈溪市龙山镇双马村迎回路*号自己开设的三北吉天食品店内,聚集赌博人员沈某、戎某1、金某、马某1、张某、邱某、王某、杜某、范某、邹某、戎某2、叶某、马某2、方某1、陈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以“牛哄哄”、“六家帮”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后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于2012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扣押了犯罪用工具扑克牌5副。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已向本院预缴违法所得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戎某1、金某、马某1、张某、邱某、王某、杜某、范某、邹某、戎某2、叶某、马某2、方某1、陈某、方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查扣的犯罪用工具扑克牌5副,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方某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春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方某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谢某春、方某铭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用工具扑克牌五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