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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2)鸡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白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崔彩雷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