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忠,系衡水泰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建忠醉酒驾驶冀T×××××号轿车,沿桃城区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铁路桥南口时,与相向行驶的郑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建忠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王建忠赔偿郑某经济损失共计247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郑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违反国家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会青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