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战稳、肖翠云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张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张兵,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战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翠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哲。法定代理人:周战稳,系周圣哲祖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委托代理人:许妙芳、朱春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加俊。上诉人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张兵、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嘉秀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战稳及其与肖翠云、周圣哲的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上诉人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金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周红星驾驶豫N×××××号车辆途经申嘉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7KM+600M处,所驾车辆尾随碰撞由被告张兵驾驶的蒙E×××××号车辆,致使蒙E×××××号车辆刮擦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周红星及豫N×××××号车辆的乘客马亚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0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周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亚莉不负事故的责任。蒙E×××××号车在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三原告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分别系周红星的父、母及儿子。2012年3月6日,三原告为赔偿事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31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由张兵、金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张兵、金海运输公司负担。另查明,周红星生前住址为河南省永城市王集乡曹庄村周庄东组010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蒙E×××××号车辆实际系张兵所有,挂靠于被告金海运输公司。诉讼前,张兵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0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三原告因周红星死亡的物质性损失有:一、医药费:231元;二、丧葬费: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15325元;二、死亡赔偿金:301570元(含死亡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26060元及周圣哲的生活费8390元/年×18年÷2人=75510元);三、交通费:2500元;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748元/年÷365天×3人×7天=1193.72元;共计320819.7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其过错,一审法院确定其赔偿三原告损失的30%。被告金海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张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三原告应自负相应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红星死亡,已使三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蒙E×××××号车在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另外造成马亚莉死亡,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因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经与马亚莉亲属起诉本案三被告的案件[(2012)嘉秀民初字第281号]相比较,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物质性损失40000元。共计55231元。其余物质性损失280588.72元,由张兵赔偿30%即84176.62元,扣除已付的16500元,还应赔偿67676.62元。三原告主张的肖翠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肖翠云未达到退休年龄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代表人、金海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因周红星死亡而引起的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5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张兵赔偿原告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因周红星死亡而引起的其余物质性损失84176.62元,扣除已付的16500元,余款6767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被告金海运输公司对上述被告张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负担516元,被告张兵负担600元。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上诉称,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是,死者周红星从2009年10月9日起就居住在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北路172号附1号,同时从2009年3月5日起就在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房东张安民、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解放居委会、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都证实周红星生前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同时,由于本次车祸造成其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即上诉人周圣哲)的马亚莉也一同死亡,故有关暂住证等无法获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周红星的死亡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张兵、金海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兵口头辩称,周红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城镇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二审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等是通过不正当关系补办的,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呼伦贝尔分公司、金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死者生前居住地有异议,认为死者生前已暂住在永城市市区。对其余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兵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房东刘梅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红星租赁房屋的事实。2、暂住人口登记表三份。证明周红星生前从2009年10月9日起一直居住在刘梅位于永城市城关镇解放北路172号附1号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兵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出租房屋的话应该提供租赁合同和缴税证据,另外房产证上的地址与户口簿上的地址并非同一地址。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如果公安有登记,一审就可以提供。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刘梅出具给周红星的房租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红星三年房租共计陆仟正(6000正)。每年共计贰仟正(2000正)。生效期2010年1月2号到2013年)。刘梅2010年1月2日”。被上诉人张兵质证认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上,该收条是个人书写的,是可以随意制作的。另外,该收条与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证据也是矛盾的,以前证据证明周红星租住的时间是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的,而这份收条生效时间是2010年1月2日。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会于下文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红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加以确定。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一份由房东张安民、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解放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一份由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结算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了房东刘梅的房产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周红星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庭审结束后又补充提供了一份房租收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县(市),到其他地区暂时居住的人员。”可见暂住登记只适用于跨市、县(市)流动的人口。而本案受害人周红星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其亲属陈述的其租住地均为同一县级市--永城市,不符合办理暂住证的条件。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前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而上诉人提供的周红星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三年三张暂住证的编号同一,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周红星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而对比上诉人提供的房东刘梅的房产证及户口簿,房屋坐落与户口簿所载住址不符。前者为“西城区解放北路西”,后者为“城关镇解放居委会解放北路172号附1号”。至于二审提供的房租收条,其租住期限更与一审房东、及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不符。前者生效期为2010年1月2日,而后者起租时间为2009年10月9日。可见,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周红星居住于永城市市区的证据有的不符合规定,有的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按周红星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系在农村故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周战稳、肖翠云、周圣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