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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58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鸡泽县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鸡泽县人。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鸡泽县司法局职工,住鸡泽县。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河北省鸡泽县人。2007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1年3月1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日被羁押。2011年3月4日移交鸡泽县公安局处理,同年3月18日被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取保候审。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鸡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家曾因地边发生过纠纷。2006年1月31日18时许,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刘某甲(已判决)因琐事持尖刀同家人到本村陈某甲家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尖刀将陈某甲捅成轻微伤、将陈某甲父亲陈某丙捅成重伤、将陈某甲母亲刘某丙捅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将刘某甲、刘某乙头部砍伤。2006年2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2月12日出院,后又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右眼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累计明显疤痕4.5cm,右眼眶外壁骨折的伤情均属轻伤;花医疗费2291.15元,鉴定费1815.5元。被害人刘某乙伤后当天到鸡泽县医院治疗,2006年2月20日出院,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创疤痕累计29cm的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花医疗费4571.53元、鉴定费5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鸡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因琐事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与陈某甲的家人发生殴斗。在互殴过程中,刘某甲用尖刀致陈某甲轻微伤,致使陈某丙重伤,致刘某丙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将刘某甲、刘某乙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91.15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6年上年度河北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元计算、住院12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1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为1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1915.5元,共计6270.65元应予赔偿。给被害人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571.52元,住院21天,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529元,共计6387.52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6270.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387.52元。抗诉机关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轻伤,且认罪态度较差,民事没有赔偿。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明显偏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称,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076.13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其用刀砍伤刘某甲、刘某乙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家与被害人刘某甲家曾因地边发生过纠纷。2006年1月31日18时许,鸡泽县小寨镇刘马昌村刘某甲(已判决)因琐事持尖刀同家人到本村陈某甲家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某甲用尖刀将陈某甲捅成轻微伤、将陈某甲父亲陈某丙捅成重伤、将陈某甲母亲刘某丙捅成轻伤。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将刘某甲、刘某乙头部砍伤。2006年2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2月12日出院,后又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右眼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累计明显疤痕4.5cm,右眼眶外壁骨折的伤情均属轻伤;花医疗费2291.15元,鉴定费1815.5元。被害人刘某乙伤后当天到鸡泽县医院治疗,2006年2月20日出院,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创疤痕累计29cm的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花医疗费4571.53元、鉴定费52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6年1月31日下午6点多钟,我和家人在家看电视时听到院内刘某甲的妻子在骂,我从屋内出来刘某甲、刘某乙两个人各拿一把刀子朝我乱抡。这时我母亲从屋内出来,刘某甲同我母亲刘某丙打起来,刘某乙拿着刀子进了东堂屋,我上前夺刀,没有夺下被他用刀将手弄伤了,我从院内西边棚子里拿一把铁锹和刘某乙打。打了一会儿,刘某乙往外跑,我在后面就追,到了我家街门南边二十米左右处,我追上刘某乙要用铁锹打,刘某甲从后面把我铁锹夺下,并用刀朝我背捅了一刀。我夺下刘某乙的刀子朝刘某甲砍了一刀,具体砍到什么部位没注意,接着我用刀往刘某乙身上砍了几刀,也没注意砍在什么部位,见其头上流血了。这时有人喊“有人去西屋了”,因为我孩子在西屋内怕孩子出事,我回到院内,见刘某戊在我家街门外站着,我父亲陈某丙在我家东屋门口斜躺着,到东堂屋后见电视机、VCD在地上扔着,刘某乙在屋内躺着,刘某甲的妻子正和我母亲刘某丙撕打,我赶紧找人抢救我父亲陈某丙。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来人了,我将父亲陈某丙送到县医院治疗。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6年1月31日天刚黑时,我和妻子穆某某、儿子刘某乙在家看电视,听到陈某丙的女儿街上骂,我家人没吭声也没出来。后我出去串门回来时见在本村关爷庙前陈某丙家人正和穆某某、刘某乙打架,我跑回家从门口旁边一根木梁下拿了一把刀子往现场跑,见陈某丙搂着刘某乙的脖子,陈某甲拿刀往刘某乙头上砍。我赶到跟前,脸上被陈某甲砍了两刀,我就用刀子往陈某丙身上捅了一刀,捅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刘某乙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拿刀见是陈某丙的家人就捅,乱捅乱抡了一会我就往南跑了。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那天下午,我母亲穆某某身体不舒服去诊所拿药,我随后也跟着出去。走到陈某丙家附近,陈某丙、陈某甲从家里出来,陈某丙上前抱住我,陈某甲用菜刀朝我头上砍,也不知道砍了几刀,把我砍晕了过去,啥也不知道了。4、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31日下午6点多钟,我去本村诊所拿药,我儿子刘某乙在后面跟着我,当走到陈某丙家过道北边时,陈某丙、陈某甲从家里出来,其中一个人拿一把刀往刘某乙头上砍,我就往回跑,陈某丙的女儿和陈某丙媳妇截住我就打,后来陈某甲说把刘某乙拉到他家,就说刘某乙来他家打架,后陈某丙的家人把我及刘某乙拉到他家不让走,陈某甲用刀子朝刘某乙头上砍了一刀,其他人用棒子打我。后来我就往外跑,派出所的人来了,我才找车把刘某乙送到医院。5、证人陈某丙、刘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月31日下午6点多钟,刘某甲领着其妻穆某某、儿子刘某戊、刘某乙到陈某丙家后,刘某甲骂着说打死一个少一个,打死我偿命,给我朝死里打。刘某甲用刀将陈某丙、刘某丙捅伤。6、(2006)鸡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邯市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裁定书记载刘某甲伙同家人在陈某丙家中,因琐事双方发生殴斗,殴打中刘某甲用尖刀将陈某丙、刘某丙致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伤情构成重伤,刘某丙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经济损失912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4296.1元。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我和派出所的两个人到陈某丙家双方已经不打了,院内、屋里血不少。当时陈某丙在东屋门口躺着,没注意那儿有伤;刘某丙在堂屋门台上躺着,腰部有伤;陈某甲在街门里蹲着,手上流着血;陈某甲妻子刘换菊在院内躺着,也受了伤;陈某丙女儿陈某戊在堂屋台阶上爬着。刘某甲在院内站着,刘某乙在陈某丙家东堂屋地上躺着。8、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面部累计明显疤痕4.5cm、右眼眶外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刘某乙头部创疤痕累计29cm的损伤属轻伤;陈某甲肢体创损伤属轻微伤。9、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3月1日22时许,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梁某某在统一行动中,在杨庄村一出租房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罪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10、被害人伤情照片,要求赔偿的相应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家打架并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父亲陈某丙打成重伤,母亲刘某丙打致轻伤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量刑明显偏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6076.13元的意见,经查,原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合理部分已判决支持,所提其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连科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