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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义刚与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刚,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杨义刚。委托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原告杨义刚诉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刚委托代理人赵庄声、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68720元的各种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收到上述产品后,一直拖延支付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872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8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义刚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3、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认为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该抵消。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编号为0008281送货单中的工矿灯、编号为0008282送货单中的工矿灯、编号为0014493送货单中的投光灯的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义刚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5日,原告杨义刚与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68720元的各种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货款(于2008年7月8日支付原告130000元;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0年4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0年8月2日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货款10872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8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杨义刚和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杨义刚要求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该抵消原告利息请求的主张,因被告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对货物的型号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部分货物型号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对原告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义刚货款108720元。二、由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义刚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08720元为本金,从2010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