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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霞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林,住重���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三路2号移动大厦。法定代表人秦大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竹,重庆伊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林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8684号民事判决。李霞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霞林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神州行老客户。2011年5月25日,李霞林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天星桥营业厅为其因欠费被停机的手机(号码为136××××8531)交费时,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业员介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针对神州行新老客户,对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登记实名资料、承诺在网18个月、客户账户余额不低于30元情形下,可以办理业务名称为“幸福在线”的促销奖励活动;赠品为:1、每月赠送40分钟市话;2、每月赠送重庆手机报。李霞林表示愿意办理此业务后,遂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业员提交其身份证件、两次分别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业员交纳共计现金31元,使其被停机的手机处于开机状态并且余额为30.69元满足了开通“幸福在线”业务的条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业员在为李霞林办理业务中,李霞林认为其收到的10086在其缴费后的短信显示其话费充值余额为9元多,与其充值不符,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业员发生争吵,争吵中李霞林因与人有约,在拿回其身份证明后离开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部。李霞林离开前没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开通“幸福在线”业务的业务受理单。2011年7月6日,李霞林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营业部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受理单办理了“幸福在线”的业务。2011年8月,李霞林以重庆移动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电信服务合同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李霞林多次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未在2011年5月25日为其办理“幸福在线”业务进行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释明,李霞林坚持本案系侵权纠纷,不能按照合同纠纷处理。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收取了李霞林的身份证明、让李霞林预交了足额的话费后,即满足了开通该业务的条件,足以让李霞林认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业务受理单但已经办理了该项业务。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用欺诈手段,既没有告知李霞林必须在办理新业务成功后才能使用电话以保证话费余额满足30元以上的条件、也没有告知李霞林必须签订业务受理单后业务才开通;致使李霞林多预交了为达到办理该项业务的话费、骗取李霞林的预付款,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坚持认为李霞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双方系合同关系,且李霞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主动离开,即双方为办理该项业务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要求驳回李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霞林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为其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霞林在办理“幸福在线”业��的过程中,知道(李霞林在庭审中的陈述)办理业务需要签订受理单,但由于双方发生争执而未签订受理单,导致当天该业务没有办理成功,李霞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对李霞林实施了欺诈行为。李霞林坚持认为其虽然未签订受理单,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行为(收取其身份证复印件、要求手机余额30元以上)足以使其相信已经办理了该项业务的意见,因与李霞林在庭审中办理业务应当签订业务受理单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李霞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当天为成功开通“幸福在线”业务而导致其人格利益受损、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李霞林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霞林负担。判决后,李霞林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41360元,理由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办理“幸福热线”业务中,用欺诈的行为侵犯了李霞林的人格权。被上诉人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霞林在办理“幸福在线”业务的过程中,其知道办理业务需要签订受理单,但由于双方发生争执而未签订受理单,才导致当天该业务没有办理成功。现李霞林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为其办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无依据证明。同时,李霞林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当天为成功开通“幸福在线”业务而导致其人格利益受损、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李霞林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霞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