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玉玲与刘佳、郭振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玲,刘佳,郭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杨玉玲,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小兆寨子村小兆东村李家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成华,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小兆寨子村小兆东村李家街**号。委托代理人刘选民,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大兆乡南章曲村西村北街**号。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付涛,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7号703。被告郭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155号。代表人邵虎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玉玲与被告刘佳、被告郭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刘选民,被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人保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玲诉称,2011年9月3日8时许,被告郭振兴驾驶车主为刘佳的陕A×××××奥迪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振兴除支付9000元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及伙补费1300元外,其余未付,原告仍在住院,被告现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1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佳辩称,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将肇事车辆租赁于被告郭振兴实际使用。该车在租赁时车况良好且依法投有交强险,被告郭振兴亦具有驾驶资格,故其作为车辆的出租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杨玉玲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同时,其在租赁合同期间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控制权,而被告郭振兴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该车并获得利益,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被告郭振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1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3日8时许,郭振兴驾驶陕A×××××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翔桥附近向左变更车道时,适逢杨玉玲在此道路绿化作业,郭振兴车将杨玉玲撞倒,致杨玉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郭振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3、4、5跖骨骨折;2、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原告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4日共住院62天,自行垫付医疗费800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时诊断证明载明:1、出院休养;2、休息一月后复查;3、需陪人1人;4、加强营养。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郭振兴向医院直接预付9000元住院医疗费,其住院期间被告郭振兴为其雇佣护工40天花费护理费4000元,此外,被告郭振兴还直接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另查,陕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刘佳,发生事故时被告郭振兴驾驶该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2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0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预交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起诉时自行预交医疗费300元,后又预交了500元,并承认被告郭振兴向医院预交了住院医疗费9000元,但由于大部分预交票据在被告郭振兴处,致其不能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交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2、误工费4320元,按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54天,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西安市园林绿化总公司出具的“日工资为45元”的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3、护理费1400元,主张其除被告郭振兴雇佣护理人员40天外还需护理14天,按照护理人员每天工资100元计算14天,并提交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道办事处小兆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之夫李成华日工资为120元”的证明一份;4、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4天,并扣除被告郭振兴支付的1300元;6、营养费2700元,主张因伤需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54天,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7、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总计112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患者预交费收据、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30元计算住院62天为186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300元;营养费,按照日20元标准,住院62天,出院后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为30天,计算为18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日工资为45元,误工期限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92天,计算为4140元;护理费,因被告郭振兴已雇佣人员护理原告40天,花费护理费4000元,但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之后仍需护理的情况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夫李成华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明,故按照日70元标准计算住院22天、出院后30天为364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430元,其中,被告郭振兴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郭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玲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上述损失1113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玲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郭振兴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郭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冰打印:相丽华校对:耿辉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