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张伟,罗祥,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张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煜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白 静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