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沈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沈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1990年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4月13日在单县原单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未建立应有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气不和而经常生气打架,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走向破裂,2001年4月份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归,现分居11年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白某辩称:因为与原告生气吵架,分居六、七年了,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3日在单县原单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1993年6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沈奥,现在单县供电公司工作。1996年3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黄雪,现读初三,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已经分居六、七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一女取名黄雪,被告同意黄雪由原告抚养。另查,2011年菏泽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419元。原、被告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分居期间原告建了八间房屋,要求赠与孩子,但被告未提供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因生气吵架分居六、七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黄雪,因黄雪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菏泽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419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提出分居期间原告建了八间房屋,要求赠与孩子,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为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黄雪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在每月的5号之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黄雪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房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