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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高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55号。法定代表人郑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王洁,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蓓,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酒店”)诉被告高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安、王洁,被告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都酒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行政经理。后经原告考察,发现被告管理能力达不到要求,且对工作表现消极,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于2011年3月21日发文免去被告行政经理职务,调回饭店管理公司另有任用。但被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又将被告调至客房部工作,被告仍不服从安排,并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旷工。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再次做出决定,将被告从客房部退回人力资源部。被告又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旷工。鉴于被告连续旷工达67日之久,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拒绝签收《员工辞退告知函》,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三秦都市报》予以公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等,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1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严重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依法裁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赔偿金及工资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蓓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属实。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部门经理,在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其降薪调岗,也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考核。原告的行为与《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精神相悖,不符合劳动合同变更的法定程序,也不符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亦无效,以公告形式的送达程序属于违法。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支付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蓓于1990年7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3年7月起被任命为行政办经理。200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行政部门经理,职位2A职级,月工资3500元。合同第八条第2项:合同期内,甲方(秦都酒店)可因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实际情况,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第十条第(5)项:乙方(高蓓)违反酒店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应予辞退。《员工手册》第五章(三)即时辞退:员工如触犯下列过失,将会被立即辞退职务而不予任何补偿:12、旷工一次连续三天或全年累计十二天。2011年3月21日原告发文免去被告行政办经理职务,调回饭店(陕西旅游饭店管理公司,系原告聘请对其进行管理)另有任用,欲对其进行培训。因被告拒绝接受,于3月24日做出员工变动函,以“由于管理方及经营方式的改变,经近一个月的考查,此员工综合业务能力达不到新管理方要求”为由将被告降至客房部服务员,职级7A。同日,被告递交“告知”一份:“我高蓓不接受调客房部服务员的安排,仍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被告即从次日起未上班。3月29日原告再次作出员工变动函,称“该员工旷工,未做任何手续,故退回人力资源发展部。”同时注明未到岗时间为3月25日、28-31日,(3月26、27日为正常休息日)。之后被告仍未到公司报到。2011年4月6日晚,原告通知被告于第二日在人力资源部报到,从4月7日至13日上午,被告在人力资源部报到。4月8日,人力资源部又将被告调至客房部,被告再次出示告知函,称其不接受调客房部任服务员安排,要求按照合同履行。后被告于4月13日下午起一直未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2011年5月25日原告作出员工辞退告知函,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辞退函被告未予以签收。2011年6月10日,原告通过《三秦都市报》发布声明,内容为:“高蓓,你与秦都酒店2009年6月24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你2011年3月28日至今无故旷工长达67天,已构成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根据酒店《员工手册》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秦都酒店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告知你于登报之日起一周内来酒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特此声明。”后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2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了陕劳仲案字(201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秦都酒店与被告高蓓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29日解除;2、原告秦都酒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蓓支付赔偿金140000元;3、原告秦都酒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蓓支付2011年3月工资933、4月、5月工资7000元;4、原告秦都酒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蓓支付加班费4827元(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原告秦都酒店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高蓓办理领取失业金及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驳回被告高蓓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第1、2、3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扣发被告2011年3月工资933元及4月、5月全额工资7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3月扣发工资及4月、5月全额工资。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职务任免书、员工变动登记表、考勤记录、员工辞退告知函、三秦都市报声明、告知函、陕劳仲案字(2011)165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自2011年3月21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持续旷工长达67天,已形成了旷工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签收辞退函,而于2011年6月10日通过《三秦都市报》发布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被告称原告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对其降薪调岗,违反劳动法精神,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是行使其行政管理权,可以根据职工工作状况对其调整工作岗位。被告被除名是因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愿意依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三、四、五月份的工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蓓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0日解除;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蓓2011年3月份工资933元、4月份工资3500元、5月份工资350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蓓加班费4827元(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为被告高蓓办理领取失业金及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原告秦都酒店(西安)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蓓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