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某1与朱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朱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45号原告:丁某1(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2********),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丁某1与被告朱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2,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的协议。此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探视儿子的时间,原告探视儿子变得很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对婚生子丁某2有探视权,每月最后一个周末可以将儿子接回原告住所一起生活两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民事调解书3份、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故其不准原告探望儿子。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2。后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儿子丁某2由原告抚养。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儿子丁某2由被告自行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探望儿子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即使属实也与原告之探视主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1自2012年6月起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9时从被告朱某处接回儿子丁某2共同生活,并于次日下午4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毛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