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张某,女,务工(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欧义华,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男,务工(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魏治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欧义华,被告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治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金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草率,缺乏沟通,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两人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也破坏了夫妻之间的并不牢固的感情。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撤诉。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权依法判决,另一方依法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吕某乙的自然状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据四、(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去年曾起诉过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五、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闹事,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吕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生活中发生了一些小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1)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原告在上次提出离婚之后一直未对孩子和家里过问,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吕某甲针对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村证明:证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张某、被告吕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的陪嫁物有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玻璃小圆桌一套、广东大理石餐桌一套、长虹32寸彩电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被告吕某甲为结婚给付了原告彩礼款计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金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为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琐事争吵,且加之两人在外打工长期分居,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了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对婚生女吕某乙行使抚养权,基于婚生女吕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宜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按2010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113元取25%计算为宜。因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期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其布艺沙发、木沙发等陪嫁物,但被告吕某甲为了结婚给付了原告彩礼款计18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由于原告张某的陪嫁物数额与被告的彩礼款金额相当,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原告的陪嫁物折抵彩礼款后归被告吕某甲所有。现原告张某再次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第三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9895.5元(17113元/年×25%×14年计至吕某乙18周岁)。三、原告张某依法享有对吕某乙的探视权,被告吕某甲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四、原告张某的陪嫁物布艺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玻璃小圆桌一套、广东大理石餐桌一套、长虹32寸彩电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折抵被告吕某甲的彩礼款18000元后归被告吕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倩(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