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都国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国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都国清,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人事局干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都国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都国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唐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都国清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06年10月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甲的儿子刘彬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达北楼2楼2门101室骗取其人民币6.5万元。2.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王生龙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1万元。3.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刘某乙的儿子曹佳旭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共计9.2万元。4.2008年12月,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丙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陆续偿还11.3万元,剩余3.7万元至今未还。5.2008年12月,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殷某的孩子殷立华安排工作为由,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某茶楼及殷某迁安家中共骗取其人民币3.2万元。6.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杨某的外甥张立寰安排到唐钢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7.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甲的孙子张晨办工作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昆仑重机厂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8.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9.2009年9月2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董某的女儿董颖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0.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武某的女儿霍健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11.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丁的儿子王鑫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在王某丁追要下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还。12.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孙某的女儿孙蕊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3.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丙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8.5万元。14.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15.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戊的女儿耿翠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都国清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万元,除之后陆续偿还被害人王某丙、王乃某计人民币12.3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都国清的供述证实:其以虚构自己能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工作为由,骗得数量不等的钱款,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偿还以前被骗人的钱、部分用于个人事务、部分出借他人。自己在得到被害人交付的钱款后都会以借款名义给被害人出具借条。自己总计获款116.4万元,其中案发前偿还了被害人王某丙、王乃某12.3万元。2、被害人周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陈述证实:在2006年10月至2009年底,各被害人听信被告人都国清说能够帮助被害人子女安排工作,向都国清交代金额不相等的“活动经费”,都国清以借条形式向被害人出具“证明”。但事后找都国清询问结果,都国清总以各种理由变换说法拖延、搪塞。3、证人王某甲、韩某、曹某、袁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都国清编造虚假内容,骗取被害人钱款的部分事实。4、书证若干,其中被告人都国清在得到各被害人交付其钱款后以“借条”名义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被骗金额;个别被害人通过银行向都国清汇款的银行财会凭证证实被害人交付被骗钱款事实;被告人都国清自己书写的承诺、保证书证实都国清以承诺为被害人找工作为由从被害人手中收取现金的事实及具体金额。5、书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都国清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人。6、他案诈骗犯刘某甲供述及证人罗某、闫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都国清辩解的被刘某甲骗走36万元一事与被告人都国清涉案的15起诈骗事实并无关联。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都国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都国清辩解将所得钱款借给他人或交给其他人帮忙办理工作之事,属其对诈骗赃款的支配行为,故其以此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解被刘某甲诈骗36万元,经查,另案罪犯刘某甲与被告人都国清间有关36万元钱款一事,与本案并无联系,路北法院查明的15起诈骗事实中并不包含该36万元,故都国清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被告人都国清辩解部分被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间纠纷,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既便被害人提出民事诉讼,并不能否定被告人都国清存在诈骗犯罪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都国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都国清诈骗所得赃款,发还本案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都国清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是诈骗,而是民间借款纠纷。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2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甲的儿子刘彬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达北楼2楼2门101室骗取其人民币6.5万元。2.2007年3月至2009年2月间,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王生龙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三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1万元。3.2008年4月至7月间,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刘某乙的儿子曹佳旭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共计9.2万元。4.2008年12月,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丙的女儿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陆续偿还11.3万元,剩余3.7万元至今未还。5.2008年12月,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殷某的孩子殷立华安排工作为由,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某茶楼及殷某迁安家中共骗取其人民币3.2万元。6.2009年8月12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杨某的外甥张立寰安排到唐钢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7.2009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甲的孙子张晨办工作为由,在唐山市路南区昆仑重机厂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8.2009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9.2009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董某的女儿董颖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0.2009年9月8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武某的女儿霍健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5万元。11.2009年9月15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丁的儿子王鑫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15万元,后在王某丁追要下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至今未还。12.2009年9月19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孙某的女儿孙蕊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6万元。13.2009年9月27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张某丙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8.5万元。14.2009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周某乙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从迁安给其账户打款人民币6万元。15.2009年12月1日,原审被告人都国清谎称以帮被害人王某戊的女儿耿翠安排工作为由,在唐山市人事局被告人都国清办公室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原审被告人都国清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6.4万元,除之后陆续偿还被害人王某丙、王乃某计人民币12.3万元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都国清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韩某、曹某、袁某、刘某甲、罗某、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若干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都国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都国清所提其行为不是诈骗,而是民间借款纠纷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与都国清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指向,存在着内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都国清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