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解永和与成都笑虹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解永和,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笑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笑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鸿琴,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解永和与被告成都笑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和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永和与被告笑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鸿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在被告公司应聘库管一职,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满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并在2008年11月10日扣除原告应交的部分。被告应在2008年12月为原告购买社保,但直到2009年2月被告才为原告购买社保,这期间少买了两个月。2010年8月被告人事变动,原告提升为库管主管一职。原告工资是由底薪、工龄工资、电话费、领导主管加级提成等组成,每月工资在24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老板总找理由克扣原告的工资。2011年4月7日原告提出口头辞职,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以书面方式辞职。4月13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4月28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克扣原告的工资(荣保金),每月65元,共计16个月1040元;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1年期间四次克扣原告工资420元;被告返还2010年中的年假带薪6天的3倍工资1963.6元;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余额26400元;被告补偿原告3个月补偿金7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便于2011年4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1年4月28日离职,期间仅有10天时间,致使被告人员招聘、培训、职务移交等各项工作无法正常完成。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员工辞职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00元。原告2009年1月份的社保被告公司已交,因公司财务的疏忽,没有及时向社保办停,原告2011年5月和6月的社保也由公司缴纳,此部分收益,属于不当利益,应当返还,金额共计1217.82元。原告2010年多休3天带薪假日,2011年多休4天带薪假日,两项共计7天。原告2010年的年休假已休,不存在2010年年休假未休事宜。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签,其离职时仍在合同期内,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一说。按公司规定,未满30天离职,不属于核发荣誉金的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笑虹公司(甲方)与解永和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安排库管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1000元,工作期限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笑虹公司的《员工须知》上有如下规定:“三、员工试用期满后,公司每月按本薪或全薪5%提荣誉保证金,若无不良操守及重大过失,待工作期满一年后,以计提金额按比例发放荣誉保证金,同时公司按未发放部分的一倍予以奖励,一并计算荣誉保证金,以此类推。中途申请离职不予发放荣保金。四、离职时需提早30天正式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若擅自离职,荣誉保证金不予返还及不予发放当月工资。九、员工在公司服务满一年,有五天的工休假,多年多一天,最长为十五天。公休假只能在公司业务淡季享用。”解永和在该员工须知签字确认。2010年1月10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解永和仍从事库管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1100元。解永和在笑虹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2月11日至2月23日休假12天,于2010年8月16日至8月20日请事假5天,于2011年2月1日至2月13日休假13天。2011年4月18日,解永和向笑虹公司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内容为:“因本人不适应在公司继续工作,现辞去公司运输主管及库管员一职。请公司领导批准为盼。”笑虹公司当天同意解永和的辞呈,双方于同年4月28日办理移交手续。笑虹公司每月扣解永和的荣宝金55元从2010年3月至解永和离职未退给解永和,共计770元。笑虹公司为解永和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6月。2011年6月30日解永和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解永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解永和对笑虹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称其2009年1月12日合同留在单位,笑虹公司在该份合同上进行修改,形成了2010年1月10日这份《劳动合同》,并要求笑虹公司出示从社保局购买劳动合同的发票。笑虹公司则称双方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制定时间和内容都不一致。笑虹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和2011年2月、3月、4月《薪资发放领取表》反映,解永和的本薪1100元、岗位津贴100元、通讯津贴150元、敬业津贴20元、交通津贴40元、住房津贴10元,合计1420元,扣荣保金55元、社保156元,合计211元,解永和实际领取1209元。解永和认为《薪资发放领取表》没有如实反映其工资状况,其基本工资是1370元,加领导加级满一年加100元和提成,每月工资合计约2400元。笑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笑虹公司出示一份《荣誉金发放管理制度》,证明公司每月按员工本薪5%计算提取考核荣誉金,每年根据考核成绩核发荣誉金。员工辞职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未满30日离职者无荣誉金。解永和称没有见过该《荣誉金发放管理制度》。解永和称笑虹公司曾于2009年3月扣80元、2009年下半年扣160元、2010年4月和10月分别扣120元。笑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明细、考勤签到簿、薪资发放领取表、员工请假申请表、移交清单、辞职申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解永和与笑虹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解永和提出笑虹公司出示的2010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系在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修改形成,但两份劳动合同所用文本系不同版本,正常情况下双方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时版本应当是相同,解永和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系笑虹公司修改解永和持有那份《劳动合同》而形成,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永和要求笑虹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余额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解永和工资标准问题,笑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交了一份《薪资发放领取表》,证明解永和的工资状况,解永和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纳笑虹公司的意见,解永和每月工资为1420元。从《薪资发放领取表》反映,笑虹公司每月扣解永和的荣誉金是55元,而非解永和主张的每月65元。笑虹公司以解永和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违反该单位《荣誉金发放管理制度》的规定,不退还解永和荣誉金。本院认为,笑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解永和知道该制度,且解永和提出辞职,笑虹公司同意,应当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荣誉金发放管理制度》和《员工须知》上的规定范围,故笑虹公司应将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的荣誉保证金合计770元退还解永和。因解除劳动合同系解永和提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故解永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笑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反映,解永和在2010年和2011年的休假时间已不低于其应修公休假和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的时间,故解永和提出的年假带薪6天的3倍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解永和要求笑虹公司返还2008年至2011年期间四次克扣其工资的42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笑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永和荣誉金770元。二、驳回解永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解永和预付5元),由解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冯施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