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车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679号原告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伍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通过赖军银行账户向被告转入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14978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2年2月2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但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兹现收到车某的借款如下: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据上有被告郑某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赖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车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车某承担143元,被告郑某负担286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