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卢刚、张弟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刚;张弟勇;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刚,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案发前租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弟勇,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案发前租住汕尾市区奎山市场旁的出租屋。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案发前无固定居所。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刚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弟勇、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刚、张弟勇、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刚伙同周某(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窜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凤山妈祖广场对面凉亭,持刀对被害人李某、周某1进行威胁,强行抢走两被害人的索爱T707手机、多普达牌手机各一部、黑色本田佳颖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等物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50元)。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赃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弟勇,被告人张弟勇先付人民币500元给周某,被告人陈某从中得介绍费人民币50元。同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卢刚、张弟勇、陈某在汕尾市区通港路中段“都市英雄”游戏机室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被害人李某被抢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西瓜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刚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持械劫取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弟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弟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卢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弟勇、陈某均辩称其不明知所收购、介绍买卖的黑色本田嘉颖牌二轮摩托车是赃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刚伙同“周某”(另案处理)事先密谋抢劫事宜后,于2011年10月10日凌晨2时左右,随身携带西瓜刀窜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凤山妈祖广场对面的凉亭,持刀胁迫在该处坐谈的被害人李某、周某1,强行抢走二被害人“索爱”牌T707手提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多普达”牌手提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各一部及黑色“本田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等物品。次日,同案人“周某”通过被告人陈某介绍,伙同被告人卢刚将抢劫所得的上述赃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弟勇,由被告人张弟勇支付了购车款人民币500元。同月12日上午,被告人卢刚、陈某、张弟勇在汕尾市区通港路中段“都市英雄”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被害人李某被抢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西瓜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刚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10月8日晚上10时左右,同乡“周某”到他的出租屋找他,提出一同去抢劫,他同意。2010年10月9日晚上9时左右,他和“周某”到汕尾市区西门村的圆盘路口,周某用手机联系其朋友要了二把刀和一辆摩托车,他们驾驶借来的摩托车在汕尾市区海边街寻找抢劫对象,到次日凌晨2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海边街凤山马祖广场看见一对男女青年在坐谈,他们将摩托车停下,各拿一把刀靠过去抢劫,抢得“多普达”牌、“索爱”牌手机各一部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70元,还有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他们二人各驾一辆摩托车离开,将抢来的摩托车开回出租屋。2010年10月11日晚11时左右,“周某”打电话与陈某联系后,由陈某介绍一名要买摩托车的人,并约定在汕尾市区西门村后山边见面,他们到约定地点后讲好价,以人民币2100元卖给该买主,该买主当场付了人民币500元,并表示余款次日付还。交易完成后,他和“周某”、陈某及该购买摩托车的买主先后到汕尾市区“都市英雄”游戏厅玩,次日早上9时左右,他和陈某及该购买摩托车的买主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和购买摩托车的人都知道该辆“佳颖”牌摩托车是抢来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介绍卖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买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张弟勇。2、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几天前(指案发前)张弟勇说要买一辆摩托车,2010年10月11日傍晚,“周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一辆摩托车要卖,他打电话告诉张弟勇,并与“周某”约定在汕尾市区西门村戏台附近见面,见面后张弟勇与“周某”和“周某”的朋友讲好价,约定2000元成交,并先付了人民币500元,表示余款次日付清。当晚他和张弟勇到汕尾市区“都市英雄”游戏厅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卖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卢刚,买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张弟勇。3、被告人张弟勇供述,供认2011年10月11日晚9时左右,朋友陈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要卖,问他要不要,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西门村见面,以人民币2000元购买该车,他先付了人民币500元,余款由陈某担保次日付清。次日凌晨,他到汕尾市区“都市英雄”游戏厅玩,看见陈某等人都在,期间他看见陈某向卖车给他的人拿了人民币50元。到上午8时左右,他和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了一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及藏在该摩托车内的一把西瓜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卖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卢刚,介绍买赃车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晚他将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借给表哥李某,后来李某告诉他该摩托车被人抢走了。2011年10月12日上午6时多,他买早餐经过汕尾市区通港路“都市英雄”游戏厅时,看见该游戏厅楼下停放着他被抢的摩托车,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同志来后在该游戏厅内抓获五名外省男青年。5、被害人李某陈述,称2011年10月10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女朋友周某2在汕尾市区海滨街凤山马祖广场对面的凉亭坐谈时有二名外省男青年持刀对他们进行抢劫,他被抢走人民币400元,一部“多普达”牌手机及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周某2也被抢走了一部手机。6、被害人周某2陈述,称2011年10月10日凌晨2时左右,她和男朋友李某在汕尾市区海滨街凤山马祖广场对面的绿化带坐谈时被二名外省男青年持刀抢劫,李某被抢走一个钱包,一部“多普达”牌手机及一辆黑色“佳颖”牌二轮摩托车,她也被抢走了一部“索爱”牌T707”牌手机。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搜查笔录》、《搜查地点、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卢刚居住的出租屋房间内衣柜里的抽屉发现“多普达”牌830手机一部,李某的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黑色皮制钱包一个及搜查地点及现场的情况。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被告人张弟勇处扣押“本田佳颖”牌摩托车一辆、西瓜刀一把、“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车钥匙一串等物;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LG”牌手机一部、电话卡一张等物;在被告人卢刚处扣押钥匙一串、“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在被告人卢刚的出租屋扣押“多普达”牌830手机一部,李某的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黑色皮制钱包一个。扣押的“多普达”牌830手机一部,李某的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中国银行长城支付卡一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黑色皮制钱包一个及“本田佳颖”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接黄某报称在汕尾市区通港路“都市英雄”游戏机室楼下发现其被抢的摩托车,该大队在该游戏机室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卢刚、张弟勇、陈某,并现场缴获被抢的摩托车及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10、开江县公安局新宁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8月1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1、《被告人卢刚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的情况。12、《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39号),证实被告人张弟勇曾犯赌博罪被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该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宣告缓刑前共羁押了3个月20日;曾犯抢劫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3、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佳颖”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格为3500元,“多普达”牌830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600元,“索爱”牌T707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50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弟勇、陈某均辩解其不明知所收购、介绍购买的黑色“本田嘉颖”牌二轮摩托车是赃车。经查,被告人张弟勇购买车辆及被告人陈某介绍车辆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明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而买卖、介绍买卖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故被告人张弟勇、陈某“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刚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弟勇、陈某明知所收购、介绍买卖的二轮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弟勇曾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二年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合并处罚;被告人张弟勇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五年后又犯本罪,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曾吸食“冰毒”被行政处罚,属有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卢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刚、张弟勇、陈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弟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撤销对罪犯张弟前罪勇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张弟勇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和前罪宣告缓刑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均分别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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