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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征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甲通过“曹某某”(未查实)两次在武功县“某某”(未查实)处购回毒品海洛因0.5克,掺入辅料后供自己吸食和贩卖。现查明:1、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甲三次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甲向吸毒人员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3、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甲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4、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甲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5、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甲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6、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甲向吸毒人员邓某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1克。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甲在给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除查获交易完毕的0.1克毒品海洛因外,还从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3.1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认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吸毒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梁某某、邓某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书、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6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计0.8克;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3.1克。被告人邓某某甲犯罪数量共计3.9克。被告人邓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某某甲以贩养吸,对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3.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可酌情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被告人邓某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拴恩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闫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