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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旭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巍,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熊建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世成,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世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熊建伟、被告王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1000元,原告根据原向被告家庭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证》,向被告王世成发放了信用借款11000元,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9.03‰,期限至2009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被告王世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现在家庭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成于1997年以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元,此后由于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该款,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约定该款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利率为9.03‰。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元的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向被告王世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世成签收该通知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卫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李焕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