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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建龙诉被告石春华、张芳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龙,石春华,张芳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石建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建平,男,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春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虎年,男,汉族。被告张芳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乾真,男,汉族。原告石建龙诉被告石春华、张芳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龙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石春华给被告张芳年盖房子的过程中,用梯子在房山墙漫泥时梯子断裂将原告摔成重伤,医院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在和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好转在无力承担医疗费的情况下,只得回家休息治疗。事发后被告张芳年仅支付了2805元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石春华,在为其从事孤影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石春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芳年在发包劳务时没有注意到被告石春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致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春华拒绝赔偿医疗费,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8051.2元、护理费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3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841.98元。被告石春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根本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我从来没有成立过“工队”,仅仅是一个会盖房的匠人,原告建民房的匠人,我和原告都是靠出卖劳动力为他人建筑民房农民。农村民宅建筑99%的都由民间匠人建成,由正规建筑公司建造的例子极为个别,这是全社会认可的事实。我没有建筑资质证书,也没有成立过工队。被告张芳年授权我组织手艺好的匠人和小工为其建房并且约定所有建材及建房安全设备由他自备。人工费28200元,围墙每米60元完工另算,工程验收后付款。劳动报酬分配由大家商议讨论,根据当地大、小工的工资情况,做出公平决定。待工程验收后领到工钱大家亲临现场分红。同工同酬,任何人不得多拿钱。工程完工被告张芳年上房山强一平方米没有上泥,原告没有检查梯子的坚固情况盲目上梯,由于竹梯日久腐朽两个支架杆同时折断,将原告摔在地上造成骨折。建房前被告张芳年有约定工程安全设备由其提供,他将一个年久腐朽的竹梯扛上来让原告上梯高空作业致原告受伤,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受伤被告张芳年应负全部责任,本人在办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芳年辩称:2011年7月,我和被告石春华口头协定将我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石春华由其带领工队负责修建。我与原告及其他工人无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积极配合协助原告治疗护理,在其住院期间还主动垫资2805元。被告石春华身为工头负责工队的一切事务,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发生本起意外事故。对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石春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技工专门从事建房工作,应具备相应的架材使用知识,在劳动过程中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体内无钢钉、钢板之物不存在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些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张芳年将自己的房屋修建工作承揽给被告石春华由其召集大、小工负责修建,双方协商确定了建材由张芳年自备,建房的安全设备如架杆、扣件、架板、梯子等由石春华负责租赁张芳年承担费用。石春华在租赁安全设备时未租赁梯子。2011年10月1日原告在给被告张芳年建房工程中,被告张芳年给原告提供的梯子年久腐朽断裂,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摔在地上致其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根骨骨折。在和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144.77元,好转出院。起诉后于2012年2月17日在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为人民币6000元。又查明:本案中被告石春华给建房工人发放工资并且从总费用中扣除3%的提成作为今后的维修费,如果该工程质量经检查合格不维修,该款酒柜被告石春华所有。原告次子石浩倍1999年1月19日出生。另查明:原告石建龙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144.77元、误工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定残之日)即148天×54.44元/天=8057.12元、陪员费54.44元/天×18天=9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3424.70元/年×20年×20%=13698.80元、被抚养人原告次子石浩倍抚养费2941.99元/年×(18年-13年)÷2×2%=1470.9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带)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001.6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卡、病历记录、甘甘立明所(2012)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石某、闫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春华承揽了被告张芳年的民房建筑工作,双方议定了报酬并约定建筑材料由被告张芳年自备,安全设备由被告石春华负责租赁,租费由被告张芳年支付,被告张芳年与被告石春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芳年是定作人,石春华是承揽人。被告石春华将该工程承揽以后雇佣有技术工匠择日动工修建,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因梯子断了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残疾。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春华在本案中给民工发放工资,而且从中提成3%的利润,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被告石春华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芳年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安全设施有瑕疵,是造成本期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张芳年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建房工作的技工,应具备相应的架材使用知识,在劳动过程中忽视了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张芳年请求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春华赔偿原告医疗费8144.77元、误工费8057.12元、陪员费9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3698.80元、原告次子石浩倍抚养费1470.9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带)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1001.6元得60%即24600.96元,被告张芳年赔偿30%即12300.48元(含已付2805元),其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石春华承担208元,张芳年承担138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