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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牧某与孙述平、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孙述平,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413号原告:牧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牧运宏,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芜湖市南陵县,系牧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徐先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述平,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2332586-1。法定代表人:孙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3731849-4。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牧某与被告孙述平、被告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流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同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79198.2元变更为82986.2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牧运宏及委托代理人徐先友、被告孙述平、被告金贸流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火扬、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9时45分,被告孙述平驾驶皖BXXX**小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21线50K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牧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牧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述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牧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金贸流体公司系皖BXXX**的小型轿车车主,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7日入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2年3月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牧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1、判令被告孙述平、被告金贸流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2986.2元(1、医疗费300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31天=620元,3、营养费20元×61天=1220元,4、护理费31天×60元=1860元;5、误工费61×110=6710元6、残疾赔偿金6232×20×20%=24928元;7、鉴定费10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交通费550.7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牧某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3、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一览表、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4、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支付情况。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行驶证、孙述平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芜湖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铜陵县钟鸣镇民流汽车美容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受雇于该店及月工资收入。被告孙述平、被告金贸流体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费用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依法由公司承担,因孙述平系公司员工。3、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孙述平实际系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一并予以返还。被告孙述平、被告金贸流体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金贸流体公司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事发后被告孙述平(实际为被告金贸流体公司)给付原告亲属10000元。3、行驶证年检页,证明肇事车辆年检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案件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伤责险,附加不计免赔。2、在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应当扣除20%的医疗费。3、原告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9时45分,被告孙述平驾驶皖BXXX**小轿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21线50K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牧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牧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孙述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牧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繁昌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后转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出院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创性硬膜外、下血肿,脑肿胀;左额眼眶软组织挫伤。2、腰及双下肢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合理营养等。2012年3月2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牧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另查明,被告金贸流体公司系皖BXX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一年。被告孙述平系被告金贸流体公司员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孙述平(实际为被告金贸流体公司)已给付原告亲属10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述平系被告金贸流体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有被告金贸流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金贸流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牧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孙述平、被告金贸流体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医疗费按照20%的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辩称不予采信。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皖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此起交通事故原告牧某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00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31天=620元,3、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20元×61天=1220元,4、护理费31天×60元=18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月工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1×94.7=5780元,6、残疾赔偿金6232×20×20%=24928元,7、鉴定费100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4000元,9、交通费550.7元,合计人民币80056.2元。其中医疗费项31928.5元,伤残等费用48127.7元。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127.7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21928.5元。关于被告孙述平(实际为被告金贸流体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辩称,有证据印证,且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牧某在扣除被告金贸流体公司应承担诉讼费890元后,返还其911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牧某人民币709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述平人民币9110元;三、驳回原告牧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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